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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称,被告袁**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韦*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承诺于2015年3月3日归还全部本金。但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仅归还60000元,仍欠原告韦*4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都没有再向原告偿还余下的欠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不见踪影,手机也一直无法打通。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决袁**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给原告(拖欠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袁**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9号金**如意家园32栋1单元5-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D0290622)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柳**行进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口头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

本院查明

被告袁**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明目的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日,被告袁**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偿还了借款60000元,其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决袁**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给原告(拖欠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袁**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19号金**如意家园32栋1单元5-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D0290622)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其以现金支付5000元以及通过妻子韦**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表示当事人之间曾口头约定过利息,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柳**行进账单显示,韦**于2014年3月3日通过柳**行向被告转入人民币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柳**行进账单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未向其支付,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当事人曾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约定的月利率2.5%显然已超过了前述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并迳付原告韦*。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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