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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力**责任公司与王*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寨县**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王*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寨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寨县**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原告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因为企业经营困难也没有发放工资。2015年6月4日原告因为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了调整安排,但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属于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行为,根据双方签订是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也登报声明了被告逾期不回公司上班即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无法给劳动者安排工作,但原告给被告安排了工作,被告置之不理,让原告无计可施。仲裁认定登报解除无效,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共计9450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以上伤残津贴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停产后直到2015年6月1日接到通知给被告安排工作要求被告6月5日去上班,被告上班直至6月28日发现工作单位并是鹿寨力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力生尚**公司。经追问这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而且彼此是独立的,且彼此没有联系。而原告对被告没有下发任何合规的借调文件就擅自把被告安排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实属欺骗。于是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合理解释,或者走合规程序下发个正式的借调文件,才去上班,这并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劳动纪律的问题。但原告一直逃避解释这个用人单位变更的问题,也未给被告一个合理安排。原告有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却并未直接联系,2015年12月原告就采取登报形式要求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视为无效。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是依据社保缴纳清单的基数认定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伤残津贴,经过仲裁也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以上期间的伤残津贴有法有据应当支付,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裁决支付被告伤残津贴94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力生汽车**任公司于1991年8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王**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伍级。被告月均工资为1500元。2014年6月原告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待岗期间原告没有发被告生活费。原告曾经仲裁委仲裁裁决和法院执行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6个月的伤残津贴63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将被告安排在力生尚**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后因工作岗位归属不明而与原告协商待原告正式下发借调公文后再继续上班,原告在电话中同意正式下文对被告工作进行重新安排。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柳州日报》刊登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后于2015年12月26日刊登更正前述通知落款单位名称的通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8日被告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9450元(1500元/月×70%×9个月)。2016年1月27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鹿劳人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共计94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登报报纸、工资表、社保缴纳清单、工作调整安排、排班表、录音、录像、鹿劳人仲裁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5)鹿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登报形式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劳**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处理的复函》(1995)179号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有被告的住址及其联系电话,在能够直接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却直接采用登报通知的方式,此行为有损劳动者权益的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半本人工资的70%,……”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6月4日下发通知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被告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但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回复上班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8日,后被告因为工作单位岗位归属不明与原告协商待原告正式下文后再继续工作,且原告在电话中同意正式下文对被告的工作进行重新安排,但原告并未提供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于重新安排被告的工作下达过书面文件,故原告认为已给被告安排了工作,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到单位报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月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伤残津贴为1500元/月×70%×9个月=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处理的复函》(1995)179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鹿寨县**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超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94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鹿寨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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