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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等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梁**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梁**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梁**诉称,2013年4月,被告江**与原告刘**认识并交往。交往期间,被告江**以按揭贷款买房需要资金为向原告刘**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110000元,2014年7月23日2000元,2014年9月24日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2000元,2014年10月23日2000元,2015年1月19日20000元,合计156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江**以非婚生子女江**、江**的名义起诉原告刘**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从被告所借的款项中予以抵减作为还款,但被告江**予以拒绝并否认收到了原告的上述款项。

原告已要求将所借支的款项抵减应付的抚养费,但被告却予以拒绝并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刘**先后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江**156000元的事实;

4、(2015)钦北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曾在该案中要求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抵扣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到原告借款,原告刘**如果认为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刘**是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也多次向被告借款,原告刘**打给被告的款项部分是还款,部分是伙食费和保胎费,还有部分是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刘**转账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4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真实性可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江**于2013年4月认识,之后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7月,被告江**怀孕,并于2015年4月24日生下双胞胎子女江**、江**。原告刘**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转账110000元、2014年7月23日转账2000元、2014年9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2000元、2014年10月23日转账2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20000元,合计156000元到被告江**账户。原告刘**、梁**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应有借贷合意,二是已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刘**虽有转账15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刘**与被告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款项系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刘**、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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