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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思村委会利竹江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会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米子第二村民小组)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潘**、黄泽洞,被上诉人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扶,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思村民委员会利**民小组(以下简称利**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利竹江村民小组与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争议的水井麓岭位于利竹江村民小组西北面约1公里处,位于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东南面约4公里处,具体界至为:东至水井麓岭岭顶分水为界,南至麓尾岭顶分水为界,西至麓尾岭顶分水为界,北至百牛坪村后背岭顶分水为界,面积70亩。解放前争议岭是属于米子村黄姓人的祖宗山,土改时期,争议岭及岭脚的水田归黄开萌两个儿子黄**、黄**管理使用。1962年的“四固定”时,争议岭脚的水田划给利**产队管理使用。1975年期间,那思公社对各个生产队出现界址不明或出现纠纷的土地山林进行界址划定,并由各方生产队代表签订了一份《协定书》,利**产队与那思一队签订的《协定书》中明确规定:“水井麓十四丘田、山界岭为利**产队所有,四至为:东至江边;南至牛埠麓;西至天水分流;北至本队田”。1981年“林业三定”时,利**产队向钦州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山界林权证》(证号:17-003),争议岭以“水井麓”的名称登记在该证内。米子二队也把争议岭登记入本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7-032)内,登记名称为“北峩坪水井麓”,与利**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7-003)内登记岭“水井麓”山岭登记重复。

另查明,解放前至1980年争议岭一直是荒山。直到1980年,争议岭由利竹江生产队逐渐开荒种植农作物。1990年至1994年期间,利竹江村民小组的村民把争议岭租给那彭糖厂种植甘蔗。1994年,那彭糖厂租期满后,除部分争议岭出租给那彭糖厂职工张*等人种植甘蔗外,余下的山岭仍由利竹江村民小组的村民种植甘蔗。2009年10月米子第二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主张权属与利竹江村民小组产生林地权属纠纷。那思人民政府就双方的纠纷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10年3月8日,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与本村村民黄**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争议岭承包给黄**使用时,再次引发纠纷。2010年4月,米子第二村民小组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对争议岭进行权属调处。钦南区政府立案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钦南政处字(2011)20号处理决定,把争议岭处理给利竹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撤销了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证号:17-032)中登记的“北峩坪水井麓”项的内容。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钦南区政府自行撤销了钦南政处字(2011)20号处理决定,米子第二村民小组撤诉后,钦南区政府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水井麓岭确认属米子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并撤销利竹江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7-003)中登记的“水井麓”项的内容。利竹江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钦南区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单位与单位之间争议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调处。本案中,争议的水井麓岭在解放前虽属米子村黄姓人的祖宗山,土改时争议岭及岭脚的水田归黄开萌两个儿子黄**、黄**管理使用,但在1962年的“四固定”时,争议岭脚的水田已明确固定给利竹江生产队集体所有,而争议山岭双方均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已固定其生产队所有。钦南区政府在调处双方的行政纠纷中,将在“四固定”时没有定论和米子第二村民小组没有管理过争议的水井麓,适用《**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规定确权属米子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利竹江村民小组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4号《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5(黄**、邓**、黄**的调查笔录)未作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直以来没有管理过争议岭”与事实不相符,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的管理事实有黄泽洞、黄**、黄**、黄**的调查笔录以及《租地协议书》等均证实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的管理事实存在。3、1975年《协定书》14块田位置所对应的山岭仅是指从牛埠麓沿着岭岐至水井麓田尾而流水入水井麓十四块田的山岭,利竹江村以《协定书》为证据而登记争议的水井麓部分岭地是张冠李戴,权属来源不清,缺乏证据证实。米子第二村民小组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争议岭权属从解放前至发证时各时期来源清楚,登记合法有效。二、钦南政处字(2014)4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与利竹江村民小组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争议岭在“四固定”时已经落实给本集体所有,但从大量的事实材料及庭审均认定争议岭解放前至土改都是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的山岭,那么用“倒推法”查证林地权属来源也是调处确权的基本原则,钦南区政府处理决定适用国发(1980)135号第二部分第(二)项正确恰当。综上所述,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32号行政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撒销(2015)钦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钦南政处字(2015)4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975年《协定书》与本案无关,利竹*村民小组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7-003)登记的水井麓界址与争议岭的界址对不上。根据争议地的权属来源,解放前、解放后均没有调整,钦南区政府(2014)4号处理决定把争议岭确权给米子第二村民小组并撤销利竹*《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水井麓”的内容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钦南区政府(2014)4号处理决定错误。

一审原告利竹江村民小组陈述称,争议林地自土改开始是利竹江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在争议岭种植甘蔗等农作物,亦曾经租给糖厂等种植,到2010年前没有发生争议。1975年《协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所处理的水井麓十四坵田、山岭属于利竹江村民小组所有。争议岭下面的水田是利竹江村民小组的,符合1962年“山跟田走”的政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竹*村民小组与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争议的水井麓岭位于利竹*村民小组西北面约1公里处,位于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东南面约4公里处,具体界至为:东至水井麓岭岭顶分水为界,南至麓尾岭顶分水为界,西至麓尾岭顶分水为界,北至百牛坪村后背岭顶分水为界,面积约70亩。1962年的“四固定”时,争议岭脚的水田固定给利**产队。1975年期间,那思公社对各个生产队出现界址不明或出现纠纷的土地山林进行界址划定,并由各方生产队代表签订了一份《协定书》,利**产队与那思一队签订的《协定书》中明确规定:“水井麓十四坵田、山岭为利**产队所有,四至为:东至江边;南至牛埠麓;西至天水分流;北至本队田”。1981年“林业三定”时,利**产队向钦州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山界林权证》(证号:17-003),争议岭以“水井麓”的名称登记在该证内,具体界至为:东至本队山,南至本队山天分水,西至大麓尾天分水,北至本队田边小公路对上。米子二队也以“北峩坪水井麓”为名称申领《山界林权证》(证号:17-032),具体界至为:东至水井麓岭岐分水,南至麓尾分水,西至本麓岭岐分水,北至利竹*田旁。利**产队《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水井麓”与米子二队《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北娥坪水井麓”四至基本重合。1980年后,争议岭由利**产队逐渐开荒种植农作物。1990年至1994年期间,利竹*村民小组的村民把争议岭租给那彭糖厂种植甘蔗。1994年,那彭糖厂租期满后,除部分争议岭出租给那彭糖厂职工张*等人种植甘蔗外,余下的山岭由利竹*村民小组的村民种植甘蔗或者速生桉。现在争议岭上速生桉是利竹*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甘蔗是利竹*村民小组村民种植或租给他人种植。2009年10月米子第二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主张权属与利竹*村民小组产生林地权属纠纷。2010年3月9日,那思人民政府就双方纠纷作出《调解终结书》。2010年3月8日,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与本村村民黄**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争议岭承包给黄**使用时,再次引发纠纷。2010年4月,米子第二村民小组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对争议岭进行权属调处。2011年12月12日,钦南区政府作出钦南政处字(2011)20号处理决定,把争议岭处理给利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撤销米子第二村民小组1981年《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北峩坪水井麓”的内容。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向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钦南区政府自行撤销了钦南政处字(2011)20号处理决定,米子第二村民小组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8日,钦南区政府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水井麓岭处理给米子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并撤销利竹*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水井麓”的内容。利竹*村民小组不服,向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一审原告利竹*村民小组从原利竹*生产队分立,原利竹*生产队由那思大队(村民委员会)那造生产队(村民小组)和利竹*生产队(村民小组)共同组成,1981年林业“三定”时,那造生产队(村民小组)和利竹*生产队(村民小组)共同以利竹*生产队的名义申领《山界林权证》。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那思会社关于处理落实山林山界协定书》、利竹江村民小组的《山界权证》(证号为17-003)、米*二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7-032)、那思人民政府的《调解终结书》、《租地协议书》、钦南区那思镇那思村委会的《证明》、钦南政处字(2011)20号《处理决定书》、钦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钦南政撤字(2012)6号《关于撤销钦南政处字(2011)20号处理决定的决定》、(2012)钦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相关证人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据确凿”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在认定以下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米*第二村民小组与利竹*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争议岭(米*第二村民小组登记为“北峩坪水井麓”、利竹*村民小组登记为“水井麓”)界至没有查清。虽然两证登记的争议岭从字面来看四至基本吻合,但结合两证登记的面积(米*第二村民小组登记为38亩,利竹*村民小组登记为50亩)以及“水井麓”中有三个叉麓,山界林权证登记的“麓尾”、“本麓”、“大麓尾”等具体位置不明,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仅以两证登记的四至基本吻合,没有综合考虑两证登记的面积而笼统的认定两证重复登记并以此为由将争议的水井麓岭处理给米*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撤销利竹*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水井麓”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2、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既认定争议岭解放前是米*村黄开荫的祖宗山,土改时归黄开荫的两个儿子管理使用,又认定解放前至1980年争议岭一直是荒山,认定事实存在自相矛盾。3、原利竹*生产队由那造生产队(村民小组)和利竹*生产队(村民小组)共同组成,1982年,利竹*生产队分立为利竹*生产队(村民小组)和那造生产队(村民小组),1981年“林业三定”时,那造生产队(村民小组)和利竹*生产队(村民小组)共同以利竹*生产队的名义申领《山界林权证》(证号为17-003),即登记在《山界林权证》内的林地属于那造生产队(村民小组)和利竹*生产队(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利竹*村民小组以《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水井麓”主张权属与那造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钦南区政府没有提供那造村民小组放弃权属主张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米子第二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撤销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责令钦南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仅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钦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子村民委员会米子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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