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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不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职权由省级人民政府行使,涉案629号文仅系国土资源厅行文将广西区政府的土地批准意见批复给请示单位。因此,国土资源厅所作批复行为并不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就特定事项对江**的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该批复行为并未对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江**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江**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要求上诉人江**交出土地及交出哪里的土地,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用地批文印制发放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5月18日起,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制批文并下发用地市人民政府。批文使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编号,加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章,文中冠以‘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字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该通知的要求,应为“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制批文并下发用地市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涉及到上诉人承包使用的土地,并被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其征收土地的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629号)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最终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批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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