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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周*、柳州市**责任公司、北部湾财**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廖**、被告周*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4时40分,被告廖**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大货车在柳州**瘤医院门前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正面追尾撞击到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上,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柳**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27天,花去医疗费上万元。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廖**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廖**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廖**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大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廖**的雇主,该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部**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12.5元(其中误工费8677.5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30元、车辆保管费1130元、车辆维修费295元、补牙费75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周*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诉请中既有事实依据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100元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正确故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伤残鉴定费谁申请谁负担;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保管费、后续治疗费均无依据;补牙费原告未在医院治疗时一并进行处理,故亦不认可。

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全休三个月的事实,故应当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实际住院的27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实际住院的27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本案第二次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系数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2000元;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100元;住宿费因原告无需到外地就医故不认可;车辆保管费系行政行为,并非本案中任一被告所收取,应当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索要;补牙费发生于交通事故一年后,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亦不认可。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4时40分,被告廖**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大货车在柳州**瘤医院门前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正面尾随相撞,造成了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柳钢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分三班陪护。2015年2月16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保管费1135元。被告廖**为被告周*所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大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部**分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伤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柳州**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损伤评定为X(十)级残疾。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将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及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三个月的事实,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65元之标准以实际住院的27天计算为559.6元(7565元/年÷365天×27天);

二、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7天,医疗机构虽建议分三班陪护,但护理人数仍为一人,故仍应以陪护人员一名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之标准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65.77元(38741元/年÷365天×27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27天,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人/天×27天)。

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因原告自行对伤残等级鉴定时尚未达评残时机,故本院认可柳州**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7565元之标准计算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的具体程度,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六、伤残鉴定费。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行鉴定时尚未达评残时机,但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等级确实支出了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确有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酌情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

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实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可待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原告酌情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

九、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因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认定为300元。

十、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石碑坪镇与其住院治疗的柳钢医院同属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亦未到外地治疗,故原告酌情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

十一、车辆保管费。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车辆被扣,原告已提供了柳州市郊区白沙二桥停车场收款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车辆保管费1135元,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十二、车辆维修费。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柳州市大地摩托车配件部的信笺欲证实车辆维修费,但该证据既无柳州市大地摩托车配件部加盖的公章,亦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十三、补牙费。原告提供的柳州微笑口腔机打单上所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5日,其间相差近一年的时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亦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

1、误工费559.6元;

2、护理费2865.7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4、残疾赔偿金1513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伤残鉴定费700元元;

7、交通费300元;

8、车辆保管费1135元。

以上费用合计28390.37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大货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保管费合计27690.37元应由被告北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受被告周*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周*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保管费合计27690.37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299.42元,被告周*负担260.58元,本院退回原告黄**5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12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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