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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赵**醉酒后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县道那坡至那满线由那坡镇往那满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那××镇新立村路段时,与陈**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3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3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陈**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赵**,该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的损失应先由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受理前,赵**只赔偿陈**5000元。原告陈**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6485.80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1000元,共计83745.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2、田阳县**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的开支情况;3、药店收款凭证7张和田阳**处方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陈**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赵**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没有证据证实赵**未靠右行驶,本起事故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对陈**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陈**发生事故之前有骨质增生,如果陈**在住院期间有治疗骨质增生的,这部分的医疗费应由陈**自己负担;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陈**有骨质增生,发生事故之前不一定能工作,且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对陈**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受理前,赵**已赔偿陈**5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交警认定赵**没有靠右行驶是没有依据的;2、收条4张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赵**已赔偿陈**5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认定赵**未靠右行驶不符合事实,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赵**在住院期间没有对其患有的骨质增生进行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没有提交合法的正式票据证实这一部分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且陈**去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陈**请求的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陈**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所举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对原告陈**所举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所举的证据1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交警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赵**所举的证据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陈**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19时10分,赵以快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甲车)沿县道那坡至那满线由那坡镇往那满镇方向行驶。陈*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桂L×××××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县道那坡至那满线17KM+330M时,甲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全受伤,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3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以快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6日,陈*全在田**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36.20元(527.50元+1108.70元=1636.20元)。

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陈*全在田**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2953.60元。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小脑幕、后矢状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股骨、左髌骨、左腓骨头骨折;3、右肺挫伤;4、左内后踝部皮肤撕脱伤;5、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6、左额颞顶部、右枕顶部、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7、C4-6椎体骨质增生。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2、患肢制动,绝对避免患肢下地活动,直到经医师允许后方可;3、出院后每月定期返院复查左股骨+左膝关节DR(直到DR提示骨折骨性愈合)及头颅CT;4、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返院取内固定装置;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6、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

本案受理前,赵**已支付陈**5000元。

陈*全系农村居民户口。

事故发生时,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3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3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对交警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陈**的诉请,原告陈**在本案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589.80元(527.50元+1108.70元+32953.60元=34589.80元);2、误工费16316.77元(27071元/年÷365天×(40天+180天)=16316.77元];3、护理费5933.37元(27071元/年÷365天×40天×2人=593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5、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800元),共计61639.94元。

被告赵**对原告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赵**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是根据医嘱购买的,且原告陈**没有提交合法的正式票据证实这部分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原告陈**请求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定。被告赵**对原告陈**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赵**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3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被告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陈**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61639.94元(其中医疗费34589.80元、误工费16316.77元、护理费59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损失61639.94元,被告赵**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16316.77元、护理费5933.3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633.88元[(61639.94元-16316.77元-5933.37元-10000元)×60%=17633.88元],共计49884.02元。在本案受理前,被告赵**已支付原告陈**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赵**还应赔偿原告陈**44884.02元(49884.02元-5000元=44884.02元)。被告赵**自行承担11755.92元[(61639.94元-16316.77元-5933.37元-10000元)×40%=11755.9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陈**损失49884.02元(已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439元,被告赵**负担5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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