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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何*、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易*、一审被告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上诉人何*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陈**,被上诉人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宙公司)原名称为钦州**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成立。2010年11月17日,钦州**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煌**有限公司,股东为易*、颜*,其中易*占60%股份,认缴600万元,实缴600万元;颜*占40%股份,认缴400万元,实缴400万元。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一份《股东协议》,双方决定:颜*在煌宙**公司拥有的股份以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易*,由易*先交付500万元给颜*(含之前已代颜*还债的350万元),以后每年付200万元给颜*直至付完1200万元止。由于颜*身体××问题,如颜*治病需要,易*愿将公司所有能够动用的资金给予颜*作医疗和营养及护理费用,此决定无限期执行。

2013年8月21日,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颜*离婚,并请求分割包括颜*持有煌宙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何*不服判决,向钦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钦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2014年3月4日,该院重新立案受理了何*与颜*离婚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二项第5点内容为:以颜*名义持有广西煌**有限公司40%股权,双方各自占20%股权,鉴于颜*有病及儿子何**,双方同意由颜*继续持有××需要,剩余的30%股权双方一致同意赠与给儿子何*;第三项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何*、颜*双方另行与儿子何*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双方持有的广西煌**有限公司30%的股权赠与儿子何*,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钦**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

2014年3月10日,易*代表煌**司向钦州**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2014年3月11日,煌**司的股东由易*、颜*变更为易*。

2014年3月17日,原告收到何*邮寄的(2014)钦北民初第487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4月28日,颜*就(2014)钦北民初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向钦州**民法院申请再审,钦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钦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颜*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钦**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5点和第三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煌**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相关法律调整。何*与颜*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第5点及第三项,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煌**司的股权,即颜*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何*将成为煌**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故颜*将煌**司的30%股权赠与其儿子何*,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即股东一方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或其他人,也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颜*未经另一股东原告易*同意,与何*达成调解协议,将煌**司的30%股权赠与其儿子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第二项第5点和第三项应为无效,原告请求撤销,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4)钦**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5点和第三项的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调解书没有法定的撤销情形,上诉称:1、调解书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并生效,市工商局在当月11日核准被上诉人易*的股权变更,即调解书生效在前,故颜*有权处分股权。2、被上诉人易*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调解书并不侵害其占股60%的权益。3、被上诉人易*与颜*从2003年开始同居,一直以夫妻相称至今,在上诉人和颜*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易*还作为颜*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已知上诉人何*与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权,但其既不提出与颜*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提出优先购买股权,证明上诉人何*和何*在调解书中属于善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早在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就与一审被告颜*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4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易*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费给被告颜*,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颜*与上诉人何*却在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时又擅自处分已属于被上诉人易*的财产,将该40%股权中的30%赠予儿子何*,10%留给颜*治病,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易*的合法权益,调解书中涉及分割颜*在公司中股权的部分即第二项第5点和第三项应予撤销。

一审被告颜*陈述称,因其本人病重需要治疗,已将在公司所有的40%股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易*,但何*通过威胁的手段,强迫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有关分割股权部分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足以证实何*威胁的事实,一审法院撤销调解书中涉及分割股权的部分是正确的。

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易*和一审被告颜*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与一审被告颜*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分割颜*在煌**司的40%股权,是否损害到被上诉人易*的利益,该部分协议内容是否应该撤销。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何*主张被上诉人易*明知何*与颜*分割颜*在公司中的股权,却不提出优先购买股权,对股权的处分应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即股东一方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或其他人,也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何*和何*都不是煌宙公司的股东,颜*、何*要处分颜*在公司中的股权,将股权赠与何*,这意味着何*将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与颜*转让公司股权的性质一样。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经得公司另一股东易*的同意,不经易*同意转让公司股权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虽然易*知道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颜*离婚的事情,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易*对何*与颜*分割颜*在公司中的股权事宜,没有写过任何书面材料表明同意,也没有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对股权转让行为不提出异议,就表示同意转让。因此,何*主张其与颜*处分颜*在公司中的股权有效的理由不成立。由于何*和颜*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易*的优先购买权,一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分割颜*在公司中股权的部分即第二项第5点和第三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请求驳回易*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何*提出本案应追加何*作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何*只属于股权的受赠人,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受益者,不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都没有损害到何*原有的利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应该撤销,与何*的意见都无关。因此,本案不必追加何*作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对案件定性为案外人撤销之诉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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