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被告陈**与方招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人支付借款。2014年9月18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122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前述计算方式计至本案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方招林辩称,原告的借款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但该1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做生意的资金,双方在此期间也常有资金往来记录,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陈**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003673160006384)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方**名下的中**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102001385748)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债权方)与两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方借到债权方个人所有的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分两笔:2013年12月9日转账给陈**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给方**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方自愿按月向债权方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利息,定于借款每满一个月的到期日结利息。3、上述借款主要用于借款方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业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方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归还给债权方。4、借款方产生逾期90日,则债权方有权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处有被告陈**、方**签字并捺印,债权方处有原告冯**签字并捺印。

此后,因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招林向本院提交中国银**子回单共5份,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而是由原告实际控股的广西**限公司与被告方招林实际控股的南宁市**有限公司及广西**有限公司间的对公资金交易往来。原告对被告方招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债务系发生于自然人间,而公司与自然人并非同一主体,且双方的1000000元借款有借款协议予以确认,不能用公司的资金往来予以抵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及涉案借款数额问题。被告方**主张《借款协议》系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协议》确认的100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款,故而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受他人胁迫,且其提交的5份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广西**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及广西**有限公司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协议》确认的1000000元是两被告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款,且《借款协议》已有原告与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证实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双方间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借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照。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方招林共同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陈**、方招林共同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陈**、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