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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与韦**、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市友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宁友爱支行)与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韦*甲、韦*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南宁友爱支行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韦XX以本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418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韦XX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韦XX发放贷款,用于被告韦XX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05栋瀚礼阁B单元204号房,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被告韦XX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以其购买的房产抵押,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缔约后,原告已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韦XX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出现拖欠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韦XX已连续40期(40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因被告韦XX、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被告对韦XX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被告韦XX、雷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6349.65元,利息48601.61元,罚息9803.19元,复利6997.45元,共计421751.9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韦XX、雷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9466元。3、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05栋瀚礼阁B单元204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XX、雷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韦*甲、韦*乙共同辩称:被告韦XX、雷某某只是名义的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是被告韦**、韦*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韦*甲、韦*乙的母亲有能力偿还房贷,不妨碍本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之所以长期拖欠月供是因为被告韦*甲、韦*乙的父亲已经死亡,在继承遗产时被告之间产生分歧,暂停了偿还月供,如原告愿意将还款人改为被告韦*甲、韦*乙,被告韦*甲、韦*乙可以偿还月供房贷及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继续按时偿还剩余的贷款。如法院判决借款合同解除,罚息只能计算到实际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罚息、复利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没有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没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有异议,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韦XX及广西**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418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05栋潮礼阁B座单元204号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共168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韦XX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XX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被告韦XX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广西**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韦XX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韦XX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广西**限公司先于被告韦XX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被告雷某某、韦*甲、韦*乙作为抵押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18000元。原告与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等。被告韦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本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356349.65元,被告韦XX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05238.08元,拖欠利息80254.4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至本案开庭时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466元。被告韦XX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及广西**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韦XX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韦XX拖欠到期借款本金105238.08元,拖欠利息80254.46元逾期超过90天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韦XX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56349.65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凿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XX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0254.46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因被告韦XX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466元,该支出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韦XX偿还律师代理费19466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XX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05栋瀚礼阁B单元204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韦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某某应对被告韦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XX、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本金356349.65元;

二、被告韦XX、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0254.46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韦XX、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律师代理费19466元;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有权以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抵押的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05栋瀚礼阁B单元204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被告韦XX、雷某某、韦*甲、韦*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8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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