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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韦*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潘**、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乙在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一个偏僻的地方以1万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的黑色长城牌皮卡车。2013年5月份的一天,韦*乙以8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甲,韦*甲在该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2013年8月21日,韦*甲驾驶该车到来**业公司内洗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该车系陈*于2012年6月26日晚在贵港市被盗。经来宾**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皮卡车价格为人民币44176元。

另查明,案发后,韦*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韦*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经内蒙古**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8日,内蒙古**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韦*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韦*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旧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韦*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韦*乙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决前又主动缴纳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被告人韦*甲的假释,将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一年七个月十八天与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韦*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韦*甲上诉及辩护人潘**辩护称,韦*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并对韦*甲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原审被告人韦*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韦*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韦**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旧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系在工作中发现韦**驾乘的皮卡车形迹可疑,后确认该车系被盗车辆,不能认定韦**为自动投案;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认定并充分考虑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纳罚金,给予韦**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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