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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林生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新诉被告罗**、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和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是亲戚朋友关系,2013年6、8、9月,被告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碍于情面,原告于2013年分三次共计汇款给被告罗**130000元。至此,被告罗**共向原告借130000元,这130000元时原告向朋友借钱装修房子用的,但被告说借到2013年底归还原告就借给她。原告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给多少都可以。2013年12月起,原告无数次催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称没有钱归还,之后索性不接电话,发信息也不回。2015年7月3日,原告和丈夫到平阳卫生院向被告罗**催促还钱,并进行录音,被告罗**认可借款13万元的事实,但其称工资不够跑动费用,他人给钱才能赔、没有钱赔。原告催讨无果,走投无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是两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林**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罗*新与被告罗**的纠纷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原告诉称被告罗**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曾协商合伙做生意。2013年5月份,被告罗**去南宁办事时与原告及其小孩一同搭车去南宁,路上双方协商一起合伙做生意,因双方都是亲戚也是好朋友,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原告只负责出资,具体经营由被告罗**去操作,每人大概出资10万元,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就分几次将合伙资金汇入被告罗**账号。2014年12月,被告罗**曾将合伙投资砍甘蔗盈利的13000元送到原告家中交给了原告。2015年2月,被告罗**利用合伙资金在百乐矿附近、洛春村、小东村分别租地经营生态玉米种子。无奈收成前被雨水淹,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称被告罗**向她借钱,却没有借条,只是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借钱是事实。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由原告投入资金,并不是被告罗**向原告借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生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新与被告罗**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罗**汇款40000元、20000元、70000元。原告述称系被告罗**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约定2013年底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罗**还款,但被告罗**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罗*新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为“罗**、黄**”夫妻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告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要求变更被告黄**为被告林**,不再列黄**为本案被告,并另行提交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为“罗**、林**”夫妻二人。本院此后将变更被告申请书送达至黄**。

又查明,被告罗**与被告林*定于2010年11月16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汇款共计130000元的行为发生于被告罗**与被告林*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合伙事项均为口头协议,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亦予以否认为合伙纠纷。

再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20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罗**、林**的工资共计150000元(账号分别为:62×××32、62×××73);依法查封担保人盘年春名下的大众牌桥车一辆(车牌号为桂G×××××)。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三张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罗*新已向被告罗**汇款共计130000元,被告罗**亦认可已收到这130000元款项,且被告罗**辩称系合伙纠纷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所有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罗**系民间借贷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应依法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罗*新诉请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罗**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向被告罗**汇款共计130000元的行为发生于被告罗**与被告林*定夫妻关系期间,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和被告林*定共同偿还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依法支持。被告林*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林**偿还给原告罗*新借款本金

130000元。

二、被告罗**、林**支付给原告罗*新借款本金

1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罗**、林**负担(原告罗*新已预交,被告罗**、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新)。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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