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宁市鑫兴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鑫兴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治逵、被告广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建筑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30日,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桂林**学院合作办学建设该学院来宾校区,该学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由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承建。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司将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的内外钢管脚手架分包给原告,外架工期240天,内架工期150天;建筑面积约35000㎡,价格按内架23元/㎡,外架25元/㎡。若被告超期使用,外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内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补给原告材料租金。合同还约定内架工程至第二层后按完成量的50%支付进度款,外架达到第二层付工程款的50%,封顶后内架付至工程款80%,外架付至60%,拆架前付总工程款85%,余款在拆完后20个工作日内付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每天赔偿500元,被告使用期工期超过合同工期,不能付清工程款或超期使用材料租金时,原告有权不拆除外架,超期天数算至付清工程款和超期使用材料租金当日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日,原告开始逐步将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等全部材料共1400多吨备至施工现场,施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2012年8月29日,原告负责人王**与被告建**司工作人员黄*结算工程量,但因基础、柱、地梁、钢管使用无法确定,最后经与建**司陈**协商,双方同意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至8月13日共为650000元。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与3日,被告的工地一直停工,又经被告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停工期间钢管、扣件租金为692734.35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建**司项目代表陈**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叫被告恒**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8月13日的租金650000元。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恒**司请求支付650000元租金及拆除脚手架,但被告称需要继续使用。213年3月7日,被告恒**司在原告与建**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由其接受处理后续事宜。并与原告签的了《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外架超期单价按原合同计算,使用面积现场实际计算;超期时间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650000元2个月内免息,超过2个月则按1.5%利息计算,4个月内付清等。2013年5月,被告恒**司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00元,6月19日,被告恒**司出具食堂内外架工程量计算清单,确认从2013年2月5日至7月5日内外架超期款为234300元。10月28日,被告恒**司支付给原告租金638000元。11月22日,被告恒**司出具食堂内外架根据双方协议计算清单,确认至当日止被告恒**司尚欠原告租金360294元。2014年1月27日,广西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被告恒**司签订协议,由旭**司承接桂林**学院来宾校区的建设。2014年3月5日,旭**司强行拆除原告的外架,清理出场。按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钢管等部件超期天数应算至付清工程款和超期使用材料租金当日止,即应算至2014年2月8日。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停工期间租金692734.35元、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8日超期租金486816,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安装板满堂架、搭设外架所需的钢管等设备全部运至施工场地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超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停工期间钢管、扣件租金69273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恒**司给付原告超期租金486816元、违约金134000元,共计620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租赁部的业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建**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是该项目的项目部,不能代表建**司。三、原告以租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为施工合同,原告是租赁部没有搭建脚手架的相关资质,故合同应为无效。四、被告没有拖欠租金的事实,脚手架的搭建应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接,原告搭建的是不合格的脚手架,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脚手架款,且合同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恒**司辩称,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司已经把工程发包给建**司,无论原告和建**司之间存何纠纷,与恒**司无关。恒**司曾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是应政府要求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请求的租金应属工程款,且数额超出了实际应得的6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桂林**学院(以下简称桂林航院)与恒**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桂林航院以无形资产投入来宾校区办学,恒**司全额投资,负责该院来宾校区的建设,该校区的食堂由广西建**限公司承建。原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服务。2012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建瑞公司**专科学校来宾校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校饭堂项目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分包给原告,内容包括该工程所有的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安全网的挂、拆、脚手板的铺设,三保四口五临边的搭拆及钢筋棚、搅拌棚和本建筑所需一切钢管、扣件。原告负责外墙脚手架所有的材料及安装其他辅助材料,自材料进场搭设之日起,外架使用时间为180天,内架使用时间为150天。内外脚手架单价为内架25元/㎡,外架23元/㎡,按实际建筑总面积计算。如外架超期使用每天每平方米为0.1元,按外架实搭面积计算,如内架超期使用每天每平方米0.5元,按实际超期使用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预付及结算方式,内架工程至第二层后按完成量50%支付进度款,此后每月所完成的搭设的工程量的50%预付进度款,外架达到第二层付工程款的50%,封顶后内架付至其工程款的80%,外架付至60%,在拆架前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15%在拆完架20个工作日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应向乙方赔偿500元/天,甲方如将工程转让或抵押,应通知乙方,按合同结清工程款,双方可解除合同。如非乙方原因停工30天,乙方有权拆除外架,终止合同,但甲方必须按乙方所搭设的实际工程量全额付清工程款。甲方超期使用,不能付清工程款或超期款时,乙方有权不拆除外架,超期天数算至付清工程款和超期使用材料租金当日,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加盖建瑞公司**专科学校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公章并签有陈**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开始逐步将工程所需的所有钢管、扣件等材料运至饭堂工地,工地由于甲方原因施工至2012年8月13日停工。2013年1月31日,建瑞公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对该校区食堂项目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算作停工期间,钢管、扣件租金停滞的租赁总价作出结算为692734.35元。2013年2月1日,陈**出具委托书给原告,确认该工程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结算总额为650000元,该款由恒**司直接支付。2013年3月7日,被告恒**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原告与建瑞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恒**司桂林**学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公章,并备注“本合同已由我项目部接手,后续事宜均由我项目部处理”字样。当日,恒**司桂林**学院来宾校区项目部与王**签订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外架超期单价按原合同,时间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65万元从即日起2个月内免息,超过2个月不支付,则按1.5‰利息计算,4个月内必须支付完。2013年5月,被告恒**司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恒**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对食堂内外架工程量做出计算单,工程量计算得内架单层共2848平米,外架1380平米。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恒**司支付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638000元。2014年1月27日,广西来**有限公司接替恒**司与桂林航院合作办学,2014年3月5日,该公司强行拆除校区食堂项目的原外架并清理出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恒**司出具的委托书、桂林航院来宾校区合作办学协议、《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收据、结算单、建瑞公**校区项目部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陈**出具的委托书、《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偿协议》、食堂内外架工程量计算单、收条、原告出具的关于桂林航专来宾校区食堂项目脚手架租金情况说明、旭**司出具的通知书、会议纪要、来宾市人社局等单位出具的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紧急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司将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外墙脚手架所有的材料及安装。钢管内、外架搭建好之后,原告并不参与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以实际建筑总面积为基准计算,并约定使用钢管架的时间,超期使用则按超过的天数予以计算超期款,该合同实际履行内容为租赁钢管,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建**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生效。因建**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饭堂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建**司承担。同理,恒**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钢管教授叫租赁合同》上盖章并明确合同由该项目部介绍,后续事宜均由我项目部处理,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恒**司承担。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且原、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原告私章,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以其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原告与恒**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在2013年3月7日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租赁原告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为650000元,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饭堂项目建设超期使用原告的钢管脚手架,建**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超期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金为692734.35元,系被告建**司的项目部自认的超期租金金额,本院对该时间段超期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产生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建**司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超期使用钢管等租金692734.2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因该款支付的时间利息未作确认,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恒**司已接手该项目部,且后续事宜均由其处理,故对建**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恒**司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的内外架超期租金共计486816元,由于2013年3月7日,恒**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恒**司认可内外架超期时间继续从2013年2月5日起算,2013年6月19日,恒**司的该项目部作出《食堂内外架工程量计算单》,工程量计算得内架单层共2848平米,外架1380平米,对恒**司项目部认定内外架的建筑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拆架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其只要求算超期时间至2014年2月8日并无不妥,本院对超期使用原告钢管脚手架的时间予以认定,此阶段共计368天。因恒**司的项目部已接手该项目,超期时间的起算及工程量均是恒**司项目部予以确认,故对该超期时间段产生的租金应由恒**司承担。按合同约定内架超期租金计算得524032元(2848平方米×0.5元/平方米/天×368天),外架超期租金50784元(1380平方米×0.1元/平方米/天×368天),合计574816元。扣除恒**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合计738000元,被告恒**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超期租金共计486816元(650000+574816-738000)。原告请求被告恒**司支付650000元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34000元,由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恒**司桂林航院来宾校区项目部签订的《食堂内外架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650000从即日起2个月内免息,超过2个月不支付,则按1.5‰计算。该协议中对1.5‰未明确约定时限,本院酌定为按每月1.5‰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每日5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8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5月8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8日,计算得5525元(650000元×170天/30天×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脚手架租赁部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超期使用钢管、扣件等租金692734.35元,被告广西**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脚手架租赁部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超期使用钢管、扣件等租金486818元。

三、被告广**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脚手架租赁部违约金5525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2元,由原告南宁市**脚手架租赁部负担162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和被告广**限公司共同负担8756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6241元;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622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