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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因与被上诉人鄢洪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鄢**协商好合伙开餐饮店,该店工商登记注册名号为:来宾市兴宾区吃客美食店,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鄢**。2015年3月26日、4月13日、4月26日,蓝*分三次交付给鄢**共25000元,鄢**每次都出具了收条,注明吃客联盟收到蓝*交来投资款总计25000元。投资后,从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5月6日,蓝*、鄢**共同参与门面装修,蓝*单独出资了装修费用5517元。该餐饮店,鄢**投资了四千元左右(仅包括已入账的)。投资款都已用于购买店面设备、装修店面等。2015年5月20日,来宾市兴宾区吃客美食店开业。几天之后,蓝*要求退伙,但鄢**不同意。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就其中的30517元,蓝*、鄢洪幸之间构成个人合伙,但蓝*坚持认为鄢洪幸欺骗了蓝*投资,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不成立个人合伙,应按民间借贷处理,鄢洪幸应全部返还投资款及借款总计40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争议焦点:蓝*、鄢洪幸之间是否成立个人合伙,首先,蓝*、鄢洪幸之间协商一致合伙开店,双方参与了店面的共同投资、购买设备、店面装修的事实清楚,尽管没有书面协议,仍足以认定蓝*、鄢洪幸之间就来宾市兴宾区吃客美食店存在个人合伙。蓝*以鄢洪幸拒绝签订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也是鄢洪幸的名字为由,主张鄢洪幸欺骗蓝*投资,不成立个人合伙。但是,仅凭营业执照和鄢洪幸拒绝签订合伙协议的表面现象不足以证明鄢洪幸有欺骗行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使依据“鄢洪幸拒绝签订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也是鄢洪幸的名字”等假设认定鄢洪幸有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双方的个人合伙无效,因为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蓝*坚持主张与鄢洪幸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经一审法院释*之后,蓝*仍然坚持认为不成立合伙,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并要求鄢洪幸全部退还40517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蓝*与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从而导致案件的处理途径不一致。其中的30517元的投资,应认定蓝*、鄢洪幸是合伙关系,投资款已经用于购买店面设备、装修,店面也经营了一段时间,双方需要经过自行清算或者法院主持清算才能确定鄢洪幸是否应返还投资款给蓝*,及返还多少。现蓝*坚持认为自己被欺骗,鄢洪幸应返还所有的款项30517元,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于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的10000元是借款,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蓝*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先后五次共出资40517元给被上诉人购买设备、装修店面,餐饮店开业前又借给被上诉人1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并且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严重违反双方合伙经营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在餐饮店开业后未参与经营活动,退出合伙关系,营业后餐饮店亏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全额返还投资款40517元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仅向上诉人释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三、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合伙关系不成立,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40517元及利息,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洪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并且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外地人,为方便办理手续,上诉人自已提出以被上诉人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未签订,是因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分歧,并不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现餐饮店严重亏损,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还投资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蓝*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鄢洪幸归还借款10000元,与鄢洪幸另案处理,即: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金额从“40517元”,变更为“30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自愿合伙开办餐饮店,并进行资金投入、购买设备、店面装修等合伙经营活动,具备了合伙的实质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退出合伙,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0517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亦未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30517元,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违约不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且在餐饮店开业后上诉人未参与经营,餐饮店亏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合伙投资款30517元。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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