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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莫**、韦**、韦**、莫**、莫**、莫**、莫**、莫**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莫**、韦**、韦**、莫**、莫**、莫**、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黄*、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卢**、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韦**、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黄**、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张*、周*,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梁*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1月1日与马山**汉村国兴经**社签订租赁林地合同,承包该经**社“六麻坡王”(地名)348亩林地和“六亚花”、“六卜”、“六新地”(地名)862亩林地速生桉林木。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等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梁*提出占用自留地的补偿要求。2013年11月底,梁*开始砍伐承包地内成林的速生桉林木。2013年12月2日11时许,梁*雇请车辆准备将砍伐的木材运出山时,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伙同莫*和、莫**、莫*京、韦**(均另案处理)到梁*承包的林区路口堵路,阻拦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以梁*承包林地占用其开荒地和自留地而未支付补偿费为由,共同向梁*索要补偿费。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梁*被迫答应支付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等13人共6.7万元人民币后,运木的车辆才得以放行。因梁*未支付补偿费,2013年12月5日至8日,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等13人又共同到梁*承包的林区路口堵路、挖路,不给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由于运输车辆被堵,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梁*被迫答应于12月9日支付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等13人共6.7万元人民币,运木的车辆才得以放行。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梁*在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路农家菜馆(原皇庭餐厅)支付被告人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和莫*和、莫**、莫*京、韦**每人4,000元,支付被告人韦**6,000元,共计人民币5.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林地合同复印件、白山镇新汉村国兴屯发包荒山范围图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公安机关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及值班记录复印件、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韦*甲、莫**、黄**、黄*乙、莫**、蒙*、韦*乙、罗*、韦*丙、蓝*、韦*丁的证言,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九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梁*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1月1日与马山**汉村国兴经**社签订《租赁林地合同》,承包马山**汉村国兴经**社“六麻坡王”(348亩)、“六亚花”、“六卜”、“六新地”(共862亩)林地,合同附件发包荒山范围图显示为整片承包,并未将自留地排除在外;时任国兴屯屯干的证人黄*乙、莫**、韦*甲证实当时国兴屯经过召开全屯群众会议后,决定把屯里分到各农户的林地收回,一并租给梁*,梁*在租地后对于租地之前林地上已成材的林木已按每棵树4元钱赔偿给种植的农户。被告人韦**、莫**亦予以供认。九被告人等以梁*承包林地种植林木占用其留地或毁坏自留地上的树木为由,采用堵路、挖掘道路等方式阻拦运木车辆,向梁*索取财物,其行为妨碍了被害人的正常经营,被害人基于担心木材不能及时运出销售会遭受重大损失的恐惧心理,不得已支付九被告人等共计人民币5.4万元,九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九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韦耀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责令被告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莫**共同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4万元,返还被害人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莫世甲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归纳为:1、《林地租赁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应包括其在该林地范围内的自留地,自留地在签订合同后仍是由群众自行经营,按照合同约定每亩荒山每年的租金仅为15元,价格明显偏低,且如果承包范围包括自留地,那么自留地的补偿款没有直接赔给个人而是将自留地收回集体后由全村均分承包租金,不符合常理,梁*在种植桉树时占用了这些自留地,韦**等九人向其索要侵占自留地的补偿款是合法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韦**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在开路、砍树时将韦**种植在其自留地上的八角树、杉木毁坏,其要求梁*赔偿占有自留地及毁坏树木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韦**等九人未采用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梁*支付赔偿款是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韦**等人还在收条上签署本人真实姓名,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且梁*报案是因为12月23日有另一群群众在林区道路堵路敲诈并非针对韦**等九人,可见梁*也认为双方是民事纠纷而且已经协商解决。综上,韦**等九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用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对韦**等九人改判无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梁*提交的《林权证》、《林地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国兴屯发包荒山范围图》证实承包的范围是连片发包并没有把自留地划分开,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整片荒山,梁*依据此范围砍伐按木是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且梁*承包林地是众所周知之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未就此向梁*提出异议,且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无自留地的有效权证,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明无法证实自留地的大小、位置等信息,无法界定补偿金,韦**等人以梁*侵占自留地为由阻拦梁*的运输车迫使梁*陷入心理恐惧而给付补偿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莫**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由马山县**民委员会、马山县白山镇新汉村国兴经**社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实原国**产队曾在“六新地”(地名)分自留地给莫**及其家庭困难的情况。经查,该证明虽由该村民委员会和经**社出具但不是合法的土地权证,无法证实自留地的大小、位置及生产队分配自留地的具体情况,且上诉人是否有拥有自留地及其家庭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韦**等九人既没有与该村集体签订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法律上尚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即便是基于历史原因未能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相关土地权证,但韦**九人亦未能提交原生产队分配自留地的书面材料,仅根据韦**九人所述及新汉村村委、国兴经联社在案发后出具的二份证明,无法证实韦**九人所述自留地的范围、位置、大小、生产队分配情况等具体情况,故无法证实韦**九人对林地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根据《林地租赁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在承包范围内有未发包的地块,合同附件《国兴屯发包荒山范围图》内亦未标注有未发包的地块而显示为整片发包;国兴屯在召开全屯群众会议后决定将屯里分到各农户的林地收回再一并租给梁*,梁*在炼山前也曾委托黄*甲等人对群众在承包地内的林木进行赔偿,而韦**等九人在此过程中从未向梁*或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主张,以上事实有证人黄*丙、莫*甲、莫*乙的证言及梁*的陈述予以证实,韦**、莫**在公安机关亦供述称知道屯里将整片林地统一发包给梁*,可见韦**等九人在明知梁*承包整片林地,并支付林地承包金、林木行赔偿金的情况下,仍以梁*侵占其自留地为由向梁*索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3、上诉人韦**提出因其种植在自留地上林木被梁*毁坏,其才向梁索赔,经查,韦**的数次供述中对被毁坏林木数量表述均有出入,其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光盘等证据虽可证实有林木损坏的事实,但其对被毁坏林木的权属、数量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韦**的供述及梁*的陈述证实韦**在犯罪过程中均是以自留地被侵占的名义对梁*索取财物,故此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韦**等九人通过采取堵路、挖掘道路得方式阻碍运输车辆通行,使梁*陷入遭到巨大经济损失及林木毁坏的心理恐惧,迫使其向韦**等九人交付财物,韦**等九人辩称的没有使用暴力、恐吓、要挟手段,梁*是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韦**等九人以梁*侵占其自留地为由,采取堵路、挖掘道路等方式向梁*索取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被害人陷入心理恐惧的胁迫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韦**等九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及原审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韦**等九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韦**、莫**、韦**、韦耀京、莫**、莫**、莫**、莫**、原审被告人莫**及各辩护人提出韦**等九人索取财物系梁**承包荒山种植林木占用其自留地或毁坏其种植在自留地上的树木的补偿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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