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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梧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交由梧州**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梦之岛公司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梧州新兴三路金苑时代广场地下负一层、地上第一、二、三层的房屋用于经营大型百货商场。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巨资投入装修、招商,并在租赁房屋经营百货商场至今。期间原、被告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

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通知被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及变更后公司承接与原告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今后付梧**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金由新的账号接收。同年4月26日被告却通知原告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原告于5月7日致函告知被告:原告迄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租金,反而向被告多支付了租金,并要求与被告进行财务核对,同月16日原告委派财务人员到被告公司希望进行财务核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至2019年4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自乙方确认甲方实际交付物业时起计算至满10年为止。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20090704》,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

二、截止2014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多支付1170599.33元,不存在拖欠被告租金的情形。

根据《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间,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乙方(原告)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时,乙方可以请求减低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标准,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期间原、被告对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进行了多次协商和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7月6日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20090704》第二条第2.2款明确约定: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全免,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5元/㎡/月,劳务费标准为5元/㎡/月,合计40元/㎡/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修改条款协议》,将上述条款改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标准为5元/㎡/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5元/㎡/月,劳务费标准为30元/㎡/月,合计40元/㎡/月。”

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李**向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承租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7号梦之岛广场五层、六层的房屋,原、被告、李**、德**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李**应交德**公司的租金与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相互抵扣”,及“本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根据各方的合同、协议、对账、往来函件等约定,原告在2004年5月至2014年1月5日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物业费、劳务费、综合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580339.53元,原告已支付40750938.86元(包括各方约定的可以用于相互冲抵的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多付1170599.33元,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租金及其他费用。

三、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反而向被告多支付1170599.33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书面催收,拒绝进行租金相互冲减的财务核算,被告依据《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主张解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即使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成立后,但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又致函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应当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被告主张的解除权消灭。

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不产生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的效力;2、被告继续履行《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至2019年4月30日(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约400万元,五年租期内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总额为2000万元)

原告梦之岛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20040223》,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不成立;

2、《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20040223》,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就租赁房屋的未尽事宜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了由被告继续投资改造及完善的建筑设备及装修改造项目;

3、《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20040223》,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就租赁房屋的未尽事宜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被告明确承诺已通过有偿托管和返租等方式取得商铺的期限不短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使用租赁的商铺经营活动构成对第三方的民事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承担;

4、《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20041103》,证明2005年原、被告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标准进行约定,租赁房屋各楼层的面积及总面积为12958平方米,确认2004年、2005年原告的租金已支付完毕,2006年全年应支付的费用为2214640元;

5、《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20060328》,证明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标准进行修改,明确2007年1月1日起租赁房屋各楼层的面积及总面积为13008.2㎡;

6、《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20090704》及《修改条款协议》,证明2009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将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对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标准进行了修改,2010年1月1日起租赁房屋及各楼层的面积,被告再次承诺已通过有偿托管和返租等方式取得房屋的期限不得短于合同期限,该协议并不是被告主张的附条件生效的协议;

7、《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李**、德**公司约定:李**应交德**公司的租金与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相互抵扣,经过四方债权债务冲抵后,原告已经付清2012年度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

8、《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李**、德**公司约定:李**应交德**公司的租金2299241.7元与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相互抵扣,其中1128642.37元冲抵原告应交被告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抵扣不久后,原告已经付清2013年度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余下的1170599.33元用于抵扣原告应交被告2014年的租金,该部分抵扣的金额与鑫**司反诉金额一致;

9、《告知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要求原告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告知书》发出后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劳务费的时间并没有超过60天;

10、《通知》,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该《通知》中主张单方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有异议,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鑫**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鑫**司没有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

11、《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函》(2014年5月7日),证明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有异议,主张原、被告及李**、德盛投资公司进行租金抵扣事宜的财务核算,已明确原告没有拖欠租金的事实;

12、2014年6月5日《函》,证明被告在未进行财务核算的前提下,通知原告单方停电。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阻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13、被告发给原告的账户函件及中**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原、被告签订《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20090704》后,原告按约定在2009年12月14日前向被告付清2010年、2011年的全部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劳务费10926888元;

14、被告发给原告的账户函件、中**行进账单、银收凭证、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关于梧州金**分公司换签佳盛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梦之岛公司梧州分公司代李**向德盛投资公司支付租金1415689.8元及向被告支付租金4047754.2元,已经付清2012年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

15、2013年租金对账函、中**行进账单、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在相互抵扣租金、预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项目后,根据原、被告的核算,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被告494026.25元后,已经付清2013年应交被告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李**应付德盛投资公司的租金1170599.33元应该冲抵为2014年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原告没有拖欠租金;

16、告知书、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客户借记回单,证明根据抵扣租金的协议,原告应付的2014年租金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就已在李**应付德盛投资公司的租金1170599.33元中抵扣;在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财务对账核算的情况下,为了平息双方的纠纷和维护双方关系,配合政府的调解工作,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861804元和3121968元。原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的全部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

17、《梦之岛时代广场需业主继续投资改造完善的项目清单》,证明根据这份协议的约定商场的土建结构、设备、装修是由业主负责,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18、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梧州日报刊登的《再次公告通知》。

被告鑫**司辩称同时反诉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就梧州金苑时代广场商铺签订了《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事后又陆续签订五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年,自被告向原告交付物业日起至满十年为止,若原告拖欠租金超过6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应交清租金外,还应交清按拖欠租金天数乘以3‰的违约金。

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5)第5条5.5款约定:200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合计租赁总面积13008.50㎡;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面积为:金苑物业一至三层7195.78㎡,该物业可以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地下停车场2218㎡,该部份在征得消防单位的同意后才能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业主商铺1-3层3594.42㎡,待被告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方可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原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逾期返还铺位给被告等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在2014年1月5日前全部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1821148元,但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尚欠租金1170599.33元,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合同》终止,并且函告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前结清所欠的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并按约定将租赁的商铺返还给被告。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既不支付拖欠的租金,亦不将到期的租赁物返还被告,造成被告巨大的损失。

原告诉称以《补充协议》约定“李**应交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公司的租金与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相互抵扣”为由,单方认为不用交付被告2014年的租金理由不能成立。一、因为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本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四方没有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二、《补充协议》仅约定了2012年的租金,对2013年、2014年的租金没有约定;三、原告于2014年3月支付650548.67元租金给被告,即证明双方不同意抵扣。

虽然《补充协议》(5)约定租赁期可以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止,但该约定把原租赁的商铺的5000多平方米附了生效条件,即在《合同》期满后。如果“消防部门的同意”和“甲方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两个条件成就时该部份的商铺租赁期才可以延长。该部份商铺到期后,被告已发函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该部份商铺交回被告,由被告返还业主,但原告拒不返还,再次违约。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原告将占用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返还被告;2、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1170599.33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2838.60元;3、原告赔偿被告逾期占用梧州金苑时代广场13356.20平方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5342480元(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市场价格平均100元/㎡/月计,此后的费用则按市场价格200元/㎡/月标准计至原告退还上述物业之日止)及修复建筑物的费用2675930元,合计8018410元;4、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鑫**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的租期为十年;原告应当在每年的1月5日前交清上半年的各种费用;原告超过60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至2014年1月5日前应当支付租金1821148元,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租赁的面积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时,原告应当把这部份商铺交回给被告,但原告不交回,构成根本性违约及通知送达即解除合同;

3、2014年3月21日的《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原告2014年仅支付了租金650548.67元,原告不同意“相互抵扣”租金以及原告诉称的双方同意“相互抵扣”不是事实;

4、2014年4月26日《通知》,证明鉴于原告逾期缴交租金构成违约,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该通知送达后即视为合同终止;

5、2014年4月30日《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附条件的业主商铺和地下停车场,但原告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

6、2014年5月4日《通知》,证明被告拟与各业主签订短期续约协议,月托管费为50元/㎡;

7、《告示》,证明金苑时代广场的部分业主要求被告返还铺位;

8、《最后通告》两份,证明金苑时代广场的各业主要求原、被告返还商铺;

9、照片,证明金苑时代广场的各业主至原、被告处吵闹;

10、《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证明部份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被告返还铺位,原告不返还商铺是另一个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

11、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就与各业主返还铺位而引起的纠纷向梧州**挥中心报警五次;

12、录像光碟,证明各业主到被告的办公场所吵闹,损害被告的声誉;

13、2014年5-7月已付50元/㎡部份业主明细表;

14、《照片》,证明被告的办公场所、董事长的办公室外被人多次丢汽油弹和红油漆瓶;

15、2014年6月9日的《通知》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付款212万元,被告已将312万元退回原告;

16、(2014)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搬离判决书中判决认定的商铺。

原告梦之岛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和五份补充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及违约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修复建筑物的费用2675930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被告辩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鑫**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原告违约,被告反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为证据5、6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由法院认定;证据2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文本及内容为准,同时被告主张的补充协议5附条件生效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凭证,相互抵扣的问题按书面补充协议执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和证明内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部分小业主的商铺与被告的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不清楚被告如何处理与小业主的关系,但不能免除原、被告就商铺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得短于合同期限,被告对小业主及原告均存在隐瞒的行为;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发给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证据9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认识照片中的人;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案件已另案处理;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及证明内容,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纠纷是被告造成的,影响原告不能照常经营;证据12不完整、不真实,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本诉、反诉的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证据15退款已经收到,印证了原、被告未进行财务对账,即使存在退款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存在不履行付款义务;证据16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公司原名称为梧州金**有限公司。2004年2月28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梦之岛公司(乙方)就承租梧州金苑时代广场经营大型商业项目签订一份《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租赁的房地产物业为梧州金苑时代广场负一层、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商场,总面积14256㎡;2、租赁期限为10年,自乙方确认甲方实际交付物业时起计算至满10年止;3、自房产租金起计日起,乙方根据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年分半年度向甲方支付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即在交上述计租年度内每上半年(即12月25日至1月5日)、下半年(即5月25日至6月5日)界定开始十个工作日之内(法定节假日顺延)付清该半年度的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不满6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不满1个日历月的月份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甲方应在乙方预付租金、装修费、物业管理费的前七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提供合法的房屋租赁发票、装修费发票和物业管理费发票,以便乙方按时凭证付款;4、非因甲方之原因,如乙方无任何理由拖欠租金的时间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交清所欠租金外,还要交清按拖欠租金天数乘以3‰来计算的违约金;5、发生本合同第十三、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守约方可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自守约方通过邮局寄出通知或违约方签收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梦之岛公司成立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由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占有使用该商场。

二、2004年2月28日、3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和《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协议(1)第一条约定部分原结构,设备及装修因不符合商场经营需要,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由被告继续投资完成,详见《梦之岛时代广场需业主继续投资改造及完善的项目清单》,该清单中需要业主负责修改的项目中包括完成扶梯移位,拆除1-4层扶梯旁的步行梯。协议(2)主要约定:1、被告对合同租赁标的的房产的红线范围内未出售的房产(商铺)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和出租权;对该租赁范围内已出售的房产(商铺),被告承诺已通过有偿托管和返租等方式从购房业主取得该房产(商铺)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含出租权),且该权利可以通过转租赁方式让渡给原告,权利期限不短于本合同的租赁期限。2、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如因被告上述经营管理权(出租权)的承诺部分或全部落空,导致原告承租使用本合同租赁房产(商铺)构成对第三方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对其上述经营管理权(出租权)的承诺全部实现的前提下,如原告使用本合同租赁标的房产(商铺)的商业经营活动构成对第三方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原告承担。

三、2004年11月3日和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和《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协议(3)(4)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进行修改、对租金与物业管理费支付方法及租赁房屋各楼层面积等进行了约定。

四、2009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20090704》,主要内容为:1、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2、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全免,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5元/㎡/月,劳务费标准为5元/㎡/月,合计40元/㎡/月;3、甲方对在本合同租赁标的的房产的红线范围内未出售的房产(商铺)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和出租权;对该租赁范围内已出售的房产(商铺),甲方承诺已通过有偿托管和返租等方式从购房业主取得该房产(商铺)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含出租权),且该权利可以通过转租赁方式让渡给乙方,权利期限不短于本合同的租赁期;4、金苑物业一至三层甲方租赁面积7195.78㎡可以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地下停车场2218㎡在征得消防部门单位同意后才能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业主商铺1-3层3594.42㎡,该甲方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方可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同月6日原、被告签订《修改条款协议》,将“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全免,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5元/㎡/月,劳务费标准为5元/㎡/月,合计40元/㎡/月”修改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5元/㎡/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5元/㎡/月,劳务费标准为30元/㎡/月,合计40元/㎡/月”。

五、原、被告、李**、德**公司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李**应交德**公司的租金与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相互抵扣,经财务核对,李**应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2189754元,此费用需于2013年3月15日前抵扣完毕。李**应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2299241.70元,此费用每半年抵扣一次;其中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合计1128642.37元需于2013年6月30日前抵扣完毕,剩余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170599.33元需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抵扣完毕。

六、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金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一至三层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租金及抵扣了2012年、2013年上半年李**应交德盛投资公司的租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494026.25元后,已经付清2013年应交被告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劳务费。李**应付德盛投资公司的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170599.33元的租金在2013年底前未予抵扣。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公司承接与原告签订的梧州**场房产租赁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交付租金的账号。同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650548.67元,4月29日支付了被告租金等费用2211255.33元,6月3日支付3121968元,被告于同月9日将3121968元退回原告。

七、2014年4月26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除在3月21日支付650548.67元外,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大部份未交,已构成严重的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缴付费用,合同将到期,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在原告收到通知后视为合同终止。同时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前交清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同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梧州**场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函》,答复不同意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要求原、被告、德**公司及李**进行财务核算,但四方没有进行财产核算。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2014年4月开始,金*时代广场二至三层商铺的部分业主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被告的办公场所、董事长的办公室外多次被丢汽油弹和红油漆瓶,并出现了群体事件,公安干警也多次出警处理原、被告与小业主之间的纠纷。2014年6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停水停电,此后被告多次停水停电,长洲区政府为此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9月28日原告搬到梧州市新兴三路30号神冠豪都进行营业。10月22日、11月26日被告先后在《梧州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要求原告移交场地,否则在公告3日后进行强制收回场地。

另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江**等业主诉鑫**司、梦之岛公司、梦之岛公司梧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三十三案,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梦之岛公司梧州分公司搬离属于该三十三个案件中各业主所有的商铺,鑫**司将商铺返还江**等业主。该三十三件案件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2)(3)(4)(5),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地下停车场2218㎡需征得消防部门单位同意和业主商铺1-3层3594.42㎡需被告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才能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亦承诺已通过有偿托管和返租等方式从购房业主取得该房产(商铺)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含出租权),而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5月1日后地下停车场部分未取得消防部门的同意,业主的商铺部分被告未与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致使该部分的租赁面积于2014年4月30日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责任在于被告。但涉及被告金苑物业一至三层租赁面积7195.78㎡的部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该部分的租赁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

一、关于通知能否发生解除效力问题。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无任何理由拖欠租金的时间超过6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李**、德**公司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李**应交德**公司的租金与原告应交被告的租金相互抵扣,而2013年李**应付德**公司的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170599.33元的租金在2013年底前未按约定抵扣,故应抵扣为2014年原告应交付被告的租金。2014年3月21日原告亦支付了被告租金650548.67元,4月29日支付租金等费用2211255.33元。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原告对该解除通知有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不产生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的效力,其行为并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因原、被告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及协议的合意,且被告在其物业租赁期限未满且原告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情形下发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通知不产生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2)(3)(4)(5)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即终止。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不产生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的,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案原告承租的金苑时代广场停车场、一至三层商铺包含了业主的商铺,而业主的商铺分散穿插于被告的物业商铺当中,与被告的物业商铺不宜分割使用,本院已经判决被告返还江**等33名业主的商铺,原告没有与该33件案件的业主和其他业主达成租赁的协议,地下停车场未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原告事实上已经无法整体承租金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一至三层用于经营,且于2014年9月搬至神冠豪都营业。而被告表态要求收回金苑时代广场一至三层商铺,且两次刊登清场公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已无继续出租金苑时代广场一至三层商铺的意思,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合作,失去了信任关系。原、被告因租赁产生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因租赁而引起的纠纷及治安问题影响了梧州社会的稳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原告将其占用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返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将金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一至三层返还被告。原、被告解除合同后的善后问题可另行处理。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1170599.33元及逾期违约金845838.6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逾期占用梧州金苑时代广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5342480元及修复建筑物的费用2675930元的反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不产生解除《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份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及其五份补充协议;

四、反诉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应将其占用的金苑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一至三层商铺共13008.20㎡返还给反诉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合计324596元,由被告梧**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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