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黎*乙。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醉酒打原告,有时打原告耳光,有时用拳头或脚踢打原告,有时将原告从床上拖到地下来打,打过5-6次。为此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离家去杭州打工。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打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自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黎*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黎*甲辩称,现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加上女儿还小,为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最多打过原告两次耳光,没有原告写的那么夸张。原告去杭州打工前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后来被告还到杭州找原告叫其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坚决不回家。被告现在非常舍不得这份爱情和家庭,被告保证以后要善待原告,对家庭尽力尽责,不打骂原告,希望能和原告重新好好的生活。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与被告黎*甲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打过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离家去杭州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打工后,其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杭州打工期间,被告到杭州找过原告,叫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原告不同意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尔后因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而未能和好,故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经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黎*乙,可见双方是有婚姻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还打了原告,原告为此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又缺少沟通,对夫妻感情的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理解,互敬互谅,尤其是被告应勇于改正缺点错误,珍惜家庭,以实际行动善待原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