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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任**等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任**、曹*、曹**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

本局受理隆安县邮政局提出对其职工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曹**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隆安县国道324线177Km+250m时,与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摔倒,被后方行驶而来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470号)认定: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同时载明:曹**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65.6mg/100ml。被告认为曹**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标准已处于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宁**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隆安县邮政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蓝*的身份证、委托书(第三人委托其单位职工蓝*),证明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1998年9月20日)、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曹**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投递邮件清单、单位证言、个人证言(余显才)、个人证言(冯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黄宇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余显才),证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曹**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同时载明:曹**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65.6mg/100ml的事实;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南宁**务中心办理事项办结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第三人的事实。

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曹**静脉血液浓度这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醉酒状态,同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曹**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颅脑内损伤死亡,并非醉酒死亡,因此曹**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陆**、任**、曹*、曹雨倩诉称,2014年11月28日19时50分,曹**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由隆安那桐镇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77KM+250M路段时与一辆前方同方向的拖拉机碰撞,曹**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横倒在路面上,被后方行驶而来的小轿车碾压,造成曹**当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拖拉机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5日,曹**所在单位隆**政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曹**发生事故时处于醉洒状态,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以曹**在发生事故时是醉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被告纯属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洒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指因醉洒导致死亡。本案中,造成曹**死亡原因是被后方行驶而来的小轿车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因此,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曹**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任**、曹*、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陆**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曹**死亡的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曹**发生交通事故被小轿车碾压,颅脑损伤死亡;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曹**上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5、隆安县**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隆安县邮政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职工曹**死亡为工伤,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后查明:曹**生前系第三人招用的员工,在第三人处从事投递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8年9月20日开始。2014年1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曹**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隆安县国道324线177Km+250m时,与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摔倒,被后方行驶而来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470号)认定: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同时载明:曹**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65.6mg/100ml。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为此,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以曹**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认定为工伤是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19522-2010)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80mg/lOOmL认定为醉酒后驾车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不予认定曹**为工伤,主要依据以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470)中“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2、事故形成原因:……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从曹**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驾驶机动车”和“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2、曹**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②2015年3月6日对黄*善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第1页“……问:对于曹**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你清楚吗?答:2014年11月28日下午大概4点多……晚上大概6点左右,我和曹**就在支局办公楼四楼的职工宿舍里一起吃饭,也喝了米酒,大概每人喝了四两左右,吃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就回家了……问我是不是喝酒,我说喝了一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2015年3月17日,曹**发生交通事故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65.6mg/100ml,大于80mg/lOOmL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故曹**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醉酒的情形。因此,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隆安县分公司述称,第三人由原先的隆安邮政局变更为中国邮政集**隆安县分公司,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5号为员工曹**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都已提交齐全,于今年收到被告的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曹**不符合工伤,但是我们认为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应当予以认定。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隆安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生前系隆安县邮政局员工,在隆安县邮政局那桐邮政支局担任乡邮投递工作。2014年1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曹**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隆安县国道324线177Km+250m时,与一辆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摔倒,被后方行驶而来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2014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经检验,从曹**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

2014年12月25日,隆安县邮政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职工曹**死亡为工伤,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对隆安县邮政局的职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原告陆*清系曹**的母亲,原告任兰香系曹**的妻子,原告曹凯系曹**的儿子,原告曹雨倩系曹**的女儿,四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隆安县邮政局已更名为中国邮政集**隆安县分公司,并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中国邮政集**隆安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又规定了,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曹**虽然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曹**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为醉酒驾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情形,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任**、曹*、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任**、曹*、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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