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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农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马*甲申请宣告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马*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马*乙已于2013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农*从小智力低下,不懂读书写字及做家务,时常自言自语。由于受智力低下影响,一直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25日,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农*被鉴定为:1、精神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甲所述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农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农*与其丈夫马*乙在婚内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其中长子取名马*甲,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取名麻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成年。丈夫马*乙已于2013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由马**的火化证、扶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马**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农*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马*甲作为被申请人农*的长子,要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请人马*甲的父亲已死亡,弟弟麻*丙尚未成年,故本院对于申请人马*甲要求确定其为被申请人农*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马*甲为农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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