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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卢**、卢*运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卢*运、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8月16日一次性还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5年2月1日,由于各方原因,双方签订协议书,同意两笔借款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还清本息。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超过,但被告至今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卢**、卢*运作为本案4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保证人以及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来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2014年7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再约定利息,但被告卢**每月支付原告8800元,其中4500元是利息,超出部分4300元是归还本金。

被告卢**辩称,对于40万元借款,只存在抵押担保,不存在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卢**在2014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用被告卢佳运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201号院祥隆住宅小区二期1幢21层1单元2101室商品房作为4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卢**只是作为该抵押担保的见证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并不是保证人。对于1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卢**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卢**于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利息及自行约定提前还款,未取得被告卢**同意,被告卢**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共还款53500元,应属于代被告卢**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本金。

被告卢**辩称,对于40万元的借款,被告卢**只是以名下的祥隆住宅小区二期1幢21层1单元2101室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卢**只是作为该抵押担保的见证人。原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卢**自行口头约定利息及提前还款的事情,被告卢**并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10万元的借款,与被告卢**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卢**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吴**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卢**)向乙方(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内未约定利息。被告卢**、被告卢**分别在该合同书底部“担保人”一栏书写:“同意抵押此房”并签名。2014年8月16日,被告卢**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卢**)向乙方(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内未约定利息。被告卢**在该合同书底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5年2月1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卢**于2015年5月30日前提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其他约定按原合同不变。补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签订合同后,被告卢**支付了5笔8800元、1笔2500元,共46500元利息给原告。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协议书》中的“同意抵押此房”的意思是指被告卢佳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201号院祥隆住宅小区二期1幢21层1单元2101室商品房(该房仅在房产部门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取得产权证)为原告的40万元债权作抵押担保。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偿还了原告5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份《借款合同书》、《收条》、《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卢**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被告卢**主张偿还本金,依法有据。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之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一个月支付88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其主张每月利息应为4500元,超出部分4300元应用于冲抵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卢**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卢**与原告吴**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卢**在该合同书底部“担保人”一栏书写:“同意抵押此房”并签名,以及庭审中各方所认可的前述书写内容的真实意思,本院确认被告卢**是4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并非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被告卢**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卢**的担保责任问题,其在4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底部“担保人”一栏也书写:“同意抵押此房”并签名,但被告卢**对前述房屋并无处分权,故其在该处的书写并无实际意义,其并非抵押担保人。对于10万元借款,被告卢**在合同书底部“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的范围,因原告与被告卢**、卢**签订《借款合同书》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卢**不应对原告与被告卢**另行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提前还款时未经被告卢**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仍应从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算。虽然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但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辩论结束时,已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的债权仍未得到实现,故被告卢**应对原告的1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该10万元债务。因被告卢**已偿还给原告53500元,故其尚应对余下的46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扣减掉被告卢**已偿还的53500元本金,被告卢**还应偿还原告446500元本金。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原告吴**借款446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6400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卢**负担,被告卢**在1138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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