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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梧**展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州分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梧**展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州分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州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梧**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为新兴X路X号金*时代广场X层XXXX号商铺的业主。2003年8月31日原告与鑫**司以售后返租的形式签订《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鑫**司托管该商铺,期限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托管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鑫**司续签托管协议,但被告鑫**司没有返还原告商铺,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以与被告鑫**司存在租赁关系为由,继续占用该商铺,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商铺,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腾退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新兴X路X号金*时代广场X层XXXX号商铺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兴X路X号X层XXXX号商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户平面图,金*时代广场变更商铺号、面积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新兴X路X号金*时代广场X层XXXX号商场的业主;

3、《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商铺托管给被告鑫**司,期限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现托管已到期;

4、最后通告,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鑫**司、梦之岛公司,要求收回商铺,自主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本案讼争的场地至今仍被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占用;二、本公司已要求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将占用的商铺返还,以便本公司将商铺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没有返还商铺。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鑫**司与被告梦之岛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证明鑫**司已向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主张退出其占用的商铺。

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辩称,一、梦之岛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本公司并非无权占有商铺;二、本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应追加梦之岛公司参加诉讼;三、本案并非返还原物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梦之岛公司与鑫**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梧州**民法院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梧州**民法院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

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梦之岛公司与被**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

2、《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鑫**司与梦之岛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止;

本院查明

3、《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和《梧州**民法院传票》,证明被告鑫**司与梦之岛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案件已由梧州**民法院受理,此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梦之岛公司辩称,在原告起诉前,本公司已向鑫**司付清了2014年金苑时代广场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劳务费共7154371.33元,不存在拖欠鑫**司租金的事实。其他同意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梦之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梦之岛公司与鑫**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包括本案讼争的商铺;

2、《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鑫**司与梦之岛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止;

3、被告梦之岛公司向鑫**司付清2014年全部租金、物业管理费、劳务费的相关票据,证明被告梦之岛公司已付清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劳务费;

4、被告鑫**司向梦之岛公司出具的函,证明被告鑫**司阻挠梦之岛公司使用租赁场地,该场地目前处于失控状态。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公司无异议;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梦之岛公司认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鑫**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梦之岛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梦之岛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鑫**司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被告梦之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4与原告无关;被告鑫**司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公司原名称为梧州金**有限公司。2004年2月28日,被**公司与梦之岛公司签订一份《梧州**广场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公司将座落于梧**兴X路X号的梧州**广场负X层、第X层、第X层、第X层商场出租给梦之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梦之岛公司确认鑫**司实际交付物业时起计算至满10年止。双方签订合同后,梦之岛公司成立梦之岛梧州分公司,由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占有使用该商场。

二、2003年8月31日,被**公司和原告刘**签订一份《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刘**)自愿将其所购位于金苑时代广场裙楼第X层第XXXX-X号商铺交给甲方(鑫**司)经营管理;2、乙方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从200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甲方经营管理商铺期间,商铺的用途自定,乙方不得干预,所得租金收入归甲方所有。后原告所购买的梧州金**X层第XXXX-X号商铺变更名门牌为第X层XXXX号,原告并取得梧州市新兴X路X号X层XXXX号商场的所有权证书,商铺位置依照证书所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确定。

三、2009年7月6日,被**公司与梦之岛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2、业主商铺X至X层3594.42平方米,鑫**司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方可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的托管协议经营管理期限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托管协议。2014年5月8日,原告等业主要求被**公司、梦之岛公司返还占用的商铺。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托管的商铺,故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原告将所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公司经营管理,被**公司有权管理使用该商铺。该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公司在托管期间有权占有使用并经营管理该商铺。原告与被**公司约定的托管期限,即租赁期限现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商铺。现原告要求被**公司返还新兴X路X号X层XXXX号商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在托管商铺后,将商铺出租给被告梦之岛公司,目前该商铺实际由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占有使用,《梧州金苑时代广场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至今已超过租赁期限。2009年7月6日,被告梦之岛公司虽然与鑫**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但该协议未涉及原告所有的商铺,原告与被**公司并没有签订新的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公司与各业主达成委托经营协议后方可续租至2019年4月30日,故补充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应当搬离上述商铺。被告梦之岛梧州分公司主张其有权占有该商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州分公司应当搬离梧州市新兴X路X号X层XXXX号商场,被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该商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梧**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州分公司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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