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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高*芬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西城区×××14、15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王**系同院12号北房一间的承租人,我房屋位于王**房屋西侧,两房相邻。2009年3月,房管部门对涉案院落房屋进行了综合翻建整治,主体工程完工后,王**为加盖二层,在我房屋外墙上搭建钢结构框架遭到我反对后,遂于我门前挖掘了深坑,西**院判决判令王**填平深坑并拆除铁架,王**提出上诉后,一中院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底,王**于深坑位置私建了砖混结构建筑,严重妨碍了我一家的正常通行,致使我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无法正常搬入,承租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自2010年1月起,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及城管部门在我多次要求下,多次责令王**拆除违章建筑,但王**均置若罔闻,拒不拆除。2015年1月9日,王**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制拆除,当晚,王**连夜在被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原位置搭建了钢木结构建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拆除其新建违法建筑物。2、判令王**赔偿我在外租房费用7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高**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高**将自家的自建房擅自扩大。2009年翻建房屋时,我对高**的自建房也提出异议。高**的出行不便是由其自己扩建自建房造成的,故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高**与王**住房相邻,双方在其各自承租房屋前面的院落自建的房屋均为违法建设,但双方利用房前院落自建房屋用以缓解住房困难又在情理之中,但应以对对方的正式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不构成妨碍为前提,故双方之间应互有一定的容忍度。高**承租的房屋靠最西部,对房前院落有更充分的利用,其在自建房屋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方便其通行,其若将自建房门开在自建房东墙的南部,则其通行自如,王**的自建房对高**的自建房的通行则不构成妨碍。因高**将自建房的房门开在了自建房东墙靠北处,故不利于其通行。关于王**的自建房是否应当拆除,王**的自建房对高**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未构成妨碍,若王**的自建房对高**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造成妨碍,高**有权主张排除妨碍。现恰恰是高**自己的自建房对其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造成了不便,其以自己的违法建设被另一违法建设妨碍,要求排除该妨碍,于法无据。王**的违法建设应否拆除,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现高**起诉要求王**拆除违法建筑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主张的要求王**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75800元,因王**的自建房对高**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不构成妨碍,其主张的租房费用亦属于扩大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我承租公房前的自建房具有合法性;2006年我将原历史形成的自建房与承租的公房相连并未对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王**占用公共通道,先在此挖深坑,后被法院判决填埋,现又在此建房,亦应拆除;王**曾起诉要求我将自建房的房门向南挪移,已被法院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我的自建房妨害自己出行结论荒谬;我的丈夫郭**肢体残疾,现有通道宽度不符合无障碍通道标准,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王**系北京市西城区×××邻居。高**承租该院北房两间(最西部),王**承租北房一间,王**承租北房位于高**承租北房的东侧,双方承租房屋相邻。2009年4月,房管部门对该院的房屋进行大修翻建,翻建中,高**与王**因自建房产生纠纷。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勘验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场为:该院北房8间(面宽),高**承租的房屋在最西部,王**承租的房屋在高**承租房屋的东侧,双方承租的房屋相邻。高**在其承租的房屋前自建房屋一间,东、西为其承租房屋的面宽,南、北自其承租房屋的房前自北向南直至最南部,房门开在东侧靠北处,自建房与其承租的房屋相连。王**在其承租的房前亦自建房屋一间,与其承租的房屋相连,自建房的西侧距高**自建房的东墙约80公分,房门开在西侧靠南处,自建房南部距承租房屋房前的最南部约100公分。王**的自建房对高**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未构成妨碍。

本院审理中,高**提交了其承租公房前租户杨**、吴**的书面证明2份及二人承租上述房屋期间的现场状况图纸2份,以证明二人承租期间涉案房屋的状况。高**认可原其承租房与自建房之间留有东西向的通道,后于2006年扩建自建房时将上述通道封闭占用。王**提供了吴**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另一份书面证明,2009年10月12日郎**的书面证明,2009年10月10日甄建军的书面证明,2009年10月16日魏**的书面证明,2009年10月24日李**的书面证明及房管所证明,以证明高**2006年扩建自建房前,双方自建房之间均互不影响,扩建后王**一直予以反对,2009年翻建时亦因此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施工前院落现状图、证明、判决书、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租房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相邻关系。王**与高**各自承租的公房东西相邻,双方均在承租的公房前建有自建房。高**称其自建房具有合法性,但既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提供四邻同意的证明,故本院高**所述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高**、王**自建房均占用了公共通道,王**在其承租公房前留有80公分南北向通道以便于出行,高**原在其承租公房前留有东西向通道,后为扩建自建房于2006年将上述通道占用。现高**提出其丈夫为残疾人,王**自建房妨害通行,现有通道宽度不符合无障碍通道标准,故要求王**拆除其自建房。应当指出,高**、王**均在房前搭建自建房才致使两家之间仅存80公分通道,高**家中有残疾人在其扩建自家自建房时更应考虑今后的通行问题,留出足够残疾人进出的通道,现高**将责任全部归结于王**明显不妥。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的自建房对高**所承租的公房并未造成妨害,高**亦可通过改变自建房房门的更经济的方式以便于出行,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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