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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有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梧州**有限公司和原告天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梧州市长洲区机场路的欧洲花园为梧州**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2006年11月13日,梧州**有限公司与陈**、罗*枝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将欧洲花园分包给陈**、罗*枝进行投资建设,陈**、罗*枝委托吴*办理欧洲花园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业务及项目建设投资费用支出签字权。2009年9月19日,陈**、罗*枝撤销对吴*的委托。2009年10月,欧洲花园的一期项目建设由吴*负责投资建设,欧洲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人员由吴*聘请并发放工资。

2011年7月1日,原告在梧州**务中心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三名,工作地点为欧洲花园。2011年7月20日,被告潘**通过应聘到欧洲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为治安巡逻,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月工资1250元,每月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的工作人员发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工作人员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30元/天×11天)。

2013年3月31日,被告潘**被通知不需继续回欧洲花园上班。2013年5月3日,被告潘**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原告天誉投资公司发生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6月17日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准予被告撤诉。同时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梧州**有限公司: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元;二、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9月2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梧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

梧州**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该院起诉成讼。该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决梧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梧州**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该院(2013)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确认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7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天誉投资公司在梧州**务中心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在欧洲花园工作,被告潘**应聘的也是原告招聘的保安职务,工作范围亦是原告招聘信息所说的欧洲花园,且被告的工资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委托的工作人员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故该院对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月工资1250元的陈述,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1250元/月×4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告已安排被告每周休息1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被告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延时加班共416小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4482.76元(1250元/月÷21.75天÷8小时×416小时×150%]。

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5元(1250元/月÷21.75天×11天×300%),同期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剩余1566.55元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年8个月,即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1250元/月×2个月×2倍)。

被告自2013年5月3日起一直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时效期间,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梧**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原告梧**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482.76元;三、原告梧**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四、原告梧**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欧洲花园是梧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承包欧洲花园开发事宜的是自然人吴*和罗*枝两人。欧洲花园从2006年开始开发,一期由自然人吴*负责,二期由罗*枝负责,一期、二期的开发几乎同时进行;欧洲花园是一个小区的名称,一期、二期都是同一个大门进出,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同时负责一、二期的物业和保安管理,费用由负责一期的吴*和负责二期的罗*枝共同支付给物业管理人员,各承担一半,而不是吴*一人承担。2、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当时欧洲花园已经开发近5年,欧洲花园一期的房屋也已几乎销售完毕,欧洲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承包人也已换过几家物业公司。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未成立前,吴*都是以梧州**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并以梧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欧洲花园进行销售、收入及对欧洲花园管理人员支付工资。3、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招聘的三名保安人员,分别是吴**、吴*、区某明,并非被上诉人,此事实有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分别与吴**、吴*、区某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给他们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为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发包欧洲花园的开发商梧州**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欧洲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人员是吴*聘请的(其实是物业公司聘请的),又因吴*是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推定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梧州**有限公司、吴*为被告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员工工资单明细证据,拟证明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欧洲花园的保安由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直管,汤**是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聘请的保安主管,负责考核管理,汤**回梧州**有限公司后,新来的保安主管通知被上诉人离开单位;被上诉人的工资在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处领取,由宋*经手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的办公地点为欧洲花园。2011年7月1日,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在梧州**务中心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三名,工作地点为欧洲花园。201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潘**应聘到欧洲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欧洲花园的一期项目建设由吴*负责投资建设,欧洲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人员由吴*聘请并发放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该公司办公地点为欧洲花园。2011年7月1日,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在梧州**务中心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三名,工作地点为欧洲花园。201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潘**应聘到欧洲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由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的工作人员经手发放。据此,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提出其公司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处工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月工资1250元的陈述,依法予以采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1250元/月×4个月)。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被上诉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应认定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延时加班52天共416小时,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4482.76元(1250元/月÷21.75天÷8小时×416小时×150%)。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5元(1250元/月÷21.75天×11天×300%),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元,上诉人尚欠156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1年8个月,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1250元/月×2个月×2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誉投资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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