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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徽诉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何*徽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请求判决被告毛**支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毛**负担。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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