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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有限公司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浦**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和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叶**,被告钟和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浦**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生产、销售月饼食品的企业,2013年中秋节起其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销其公司生产的月饼,再根据实际的销售量结算货款。2013年被告代销其公司的月饼额为55200元,被告因担心其公司下一年度不让其代销月饼而提出到下一个年度再结算货款,为确认欠款,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浦丰月饼贷款欠据》字据。2014年被告代销其公司月饼货款为50600元,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未与其公司结算货款,并于2014年9月7日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浦丰月饼贷款欠据》字据。2015年度被告不再为其公司代销月饼后,其公司便多次向原告催收以上欠款105800元,但被告都不理不睬,拒绝向其公司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10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3年度月饼销售详细货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实际销售月饼数量及货款金额。

证据四:2014年度月饼销售详细货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实际销售月饼数量及货款金额。

证据五:《欠浦丰月饼货款欠据》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和汉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独家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月饼,因原告违约,原告还委托了其他代销商,导致其投资的宣传费无法收回,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欲解决还货款的事情,但原告都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向其主张2013年度的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和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合浦**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糕点(月饼)生产及销售。2013年和2014年,被告作为原告的代销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月饼,被告进行销售。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2013年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2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浦丰月饼货款欠据》并签字确认:本人钟和汉今欠到浦丰月饼货款伍*伍仟贰佰元正(55200元)。2014年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6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浦丰月饼货款欠据》并签字确认:本人钟和汉今欠到浦丰月饼货款伍*零陆佰元正(506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经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中也都未注明还款日期,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有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月饼货款共1058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浦丰月饼货款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对被告支付货款义务的具体日期的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度欠原告的月饼货款552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2014年度欠原告月饼货款50600元因原告违约造成其代销原告的月饼亏本而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和汉*支付原告合浦**有限公司月饼货款105800元。

本案受理费2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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