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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江翠与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农江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7日,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农江翠与翟**就双方合伙的事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退伙(散伙)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伙事务(西林**建材城)由翟**自主经营,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农江翠15万元的退股股金;二、翟**按西林县农村信用社15万元贷款每季度实际利率支付二分之一的利息给农江翠。三、翟**逾期不能付清退股款的,翟**应另行支付农江翠1万元的违约金。散伙后,翟**基于退股协议的存在为农江翠支付了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15万元的贷款利息。代为支付贷款利息的截止日是2014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翟**是否已依照退股协议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即是否已交付农江*15万元退股股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双方达成了退股协议,协议上明确要求翟**需支付农江*15万元退股股金及相应利息。故该协议书在法律上具有两层意义:一、确认了双方达成的退股协议(双方对此无异议);二、确认了双方存在金钱给付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协议书对农江*而言,还具有债权凭证的意义。翟**主张其已履行了退股付款义务,则其应将农江*持有的退股协议予以收回或销毁或令其出具相关收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但现农江*仍持有退股协议原件,翟**亦未能提供相关收据确认农江*已收到退股股金款。因此,依举证责任规则,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翟**并未交付农江*15万元退股股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翟**未能依约支付退股股金15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农江*既主张支付利息16392元,又主张支付1万元违约金。这其实是既主张损失赔偿,亦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支付就是对损失赔偿的一种承担方式。显然,两者不能同时予以支持。双方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有约依约且于法有据,故应支持农江*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而应驳回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翟**支付农江*退股股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两项共计16万;二、驳回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农江*负担178元,翟**负担17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退股股金及相应利息,对此法院应结合双方的账户来往等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退伙后,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万多,并为被上诉人代付了其在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已履行退款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退伙后将款项转入上诉人控制的账户或在上诉人经营的商铺刷卡消费,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江翠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退伙后,双方共同签订了书面协议,确定由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退股股金15万元,逾期未支付的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自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抗辩其已退还相应股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散伙后,被告基于退股协议的存在为原告支付了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15万元的贷款利息。代为支付贷款利息的截止日是2014年3月31日。”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上诉人翟**通过其妻子黄**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3)先后15次共向被上诉人农江翠汇款111424.50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上诉人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57)先后7次共向被上诉人农江翠汇款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返还退股股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自被上诉人退伙后基于退股协议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已分批次将股金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合计共199256.38元,为此提交了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佐证。被上诉人虽对收到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99256.3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该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退股股金,对其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应负责举证证明。但综合全案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退股股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以其为被上诉人所代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折抵本案退股股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代付贷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就以代付贷款利息抵偿本案退股股金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又因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退股股金的过程中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与方式及时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给付的199256.38元已足以支付被上诉人上述退股股金及违约金,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因此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江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828元,由被上诉人农江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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