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韦**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城南环路由县司法局往城南菜市方向行驶,行至城南环路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韦**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城南环路由县司法局旧址往城南菜市方向行驶,行至城南环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人杨*、韦**、李*、宋*的证言;被告人韦仕球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