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平乐县**有限公司、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平乐县**有限公司、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65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借条中注明因借款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于是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曾**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乐县**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乐县**有限公司、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平乐县**有限公司、曾**的要求,向其出借了356500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平乐县**有限公司、曾**在原告向其催告返还借款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乐县**有限公司、曾**共同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356500元。

案件受理费6648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89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669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3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