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柳州市弘**有限公司、宁家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傅**于2016年4月12日以取得涉诉家具所有权,不再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傅**撤回对柳州市**有限公司、柳州市弘**有限公司、宁**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