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高*、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高*、周*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代理人蒋**、赵*,被告高*、周*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中被告高*与前夫有一子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高*离婚,但由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才知道其出资购买的房屋有部分产权登记在被告周*的名下,因此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原告与被告高*再婚后,家庭中的财产均由被告高*控制,后被告高*称要购买房屋,在原告同意后由被告高*具体操办,于2000年5月23日购买了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来福新居6-1-5-2号房,于2004年4月26日购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金河湾小区9-5-2-3号房,但从房屋购买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出示过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等,直到原告与被告高*在离婚诉讼时才知道,两套房产的50%产权均登记在其亲生儿子即本案被告周*名下。同时,资料显示两原告从购买到办房产证,都是被告高*一人包办:采用私刻章、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周*的名下,对此,被告高*也认可并承认周*当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实力的事实。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牌号桂B×××××和桂B×××××车辆各一辆,双方离婚后,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用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取得的财产购买房屋本不可厚非,但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增加被告周*的名字是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来福新居6-1-5-2号及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金湾小区9-5-2-3号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及被告高*所有;2、依法对前述房屋按原告与被告高*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方式进行分割(其中含原告以婚前财产投入的121000元);3、对车牌号为桂B×××××和桂B×××××车辆进行分割(价值约8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来福新居6栋7号车库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查档件,证明被告高*用原告婚前财产和部分婚内财产购买来福新居房屋,但被告高*未经原告同意,将50%产权登记在周*名下;3、房产登记表,2份,查档件,证明被告2004年4月26日购买金河湾小区的房屋,于2004年4月28日付定金10000,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增加周*名字;4、证明,2份,原件,证明车牌号桂B×××××和桂B×××××车辆各一辆,两台车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5、协议书、契约及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婚前财产的来源;6、录音笔录,3段,(当庭播放)证明被告高*承认原告带来的婚前财产是12.1万元,被告高*认可管理双方共同收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认周*是2000年开始工作,被告认为周*是继承人所以才增加其名字。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柳州市航一路来福新居6-1-5-2和潭中西路金河湾小区9-5-2-3房屋产权明确,来福新居6-1-5-2号房由原告与高*占50%的份额,周*个人占50%份额,要求将来福新居的房屋判归高*所有,由高*支付补偿款11.25万元给原告;金河湾小区的房屋是周*个人出资购买,是周*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权利,原告要求分割他人的财产,是违法行为;2、原告与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牌号桂B×××××和桂B×××××车辆各一辆,分别登记原告和被告高*名下,并分别由两人管理使用,两辆车依车主的和实际使用情况权属已很明确,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被告高*同意由法院组织拍卖得款后进行分割;请求增加分割原告2001年购买贵港房屋的款项2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高*12500元;要求原告支付高*帮原告儿子购买保险的款项3480元;要求原告补偿高*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养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以每月150元,暂计算20年)。

被告周*辩称,来福新居的房屋我占有50%份额,其余50%份额由原告和高*各占一半,同意将原告和高*共有的50%份额判归高*所有,由高*支付25%的房屋价款给原告;金河湾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和高*无关。

被告高*、周*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南民初(一)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来福新居房屋产权证,1份,原件,证明该房屋是周*和陆*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陆*所占50%的份额是陆*和高*婚内财产;3、来福新居房屋土地证,1份,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4、商品房预购合同,1份,原件,证明来福新居的房屋在购买时是周*一人包办;5、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其他收据凭证,共6份,原件,证明2000年9月是周*一人交了来福新居的房款,是周*在付款后,才变更为周*和陆*各占50%的份额;6、房屋契税完税凭证,1份,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5;7、金河湾房屋产权证,1份,原件,证明该房产权人为两被告,但没有确定份额;8、金河湾房屋认购书,1份,复印件,证明该房是两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但没有确定份额;9、金河湾房屋置业方案,1份,复印件;10、周*收到父亲周**送的两笔购房款的收条,2份,原件;1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合同是两被告签订的;12、周*个人向农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房屋贷款182000元是由周*向银行归还;13、周*向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是周*支付房屋首付和偿还贷款,金河湾的房屋属于周*个人财产;14、周*向农业银行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3;15、中国平**有限公司对个人抵押商品房保险单,1份,原件;16、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1份、完税证明1份、物业收费发票1份及房产交易相关费用发票3份,原件,证据15、16均证明是周*个人出资购买金河湾房屋,该房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分割;17、陆*印制的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除了来福新居房屋,没有其他共同财产;18、陆*印制的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复印件;19、陆*印制的补偿高*、周*款项的格式收据,1份,复印件;20、陆*、高*双方就陆*印制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的修改意见,1份,复印件,证据17-20证明陆*与高*曾经协商离婚并分割财产的事实,这些材料都是陆*制作的,上面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共有财产情况;21、陆*印制的归高*所有的用具物品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除了来福新居房屋,原告与被告高*无其他共有财产分割;22、陆*收到高*交付的保险单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情况;23、中铁特**司计生办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造成被告高*养老金的损失;24、陆*调入聘用通知,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00年的工资收入不足支付房款;25、《金河湾购房、房产归属认定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对金河湾的房屋的产权归属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对该房不享有权利;26、地名变更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来福新居房屋地址变更;27、陆*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使用起亚汽车;28、起亚千里马汽车入户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使用起亚汽车;29、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在婚姻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汽车;30、陆*购车发票及缴税收据,各1份,复印件;31、高*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32、高*购车发票,1份,复印件;33、陆*1999年购房通知书原件1份及收款收据(原件1份、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是在婚姻期间购买广西贵**限公司住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高*、周*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归属认购财产认定协议》,1份(协议上除陆*的签名是原件,其他内容是复印件,包括周*和高*的签名也是复印件);2、周*的还款凭证原件,4页。

根据原告陆*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中**银行存款凭条(红*分理处),17张;2、中**银行存款凭条(桂中支行),1张;3、柳**开公司现金存款凭证,1张。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信息无异议,但认为金河湾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都是周*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分割;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法律只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个人婚前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证据11-1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高*侵权所为;对证据7-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两被告侵权所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份收条属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不具备证明目的,切与被告条的房屋购置方案相矛盾;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恰恰证明被告想侵占原告的财产;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所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现该财产在金河湾房屋内;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无经济能力购房;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协议是其签名;对证据26-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名下汽车使用年限差距大,价值不同;对证据33中有原件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用婚前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3中无原件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金河湾房屋的付款手续全部是高*存入的,来福新居的车库是原告与被告高*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河湾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还贷均是周*支付,1999年购买来福新居房屋的房款也是周*支付的;同时认为购买来福新居车库是事实,但该车库是被告周*的个人财产,银行存款凭条已证明是周*个人出资购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复印件,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途径合法,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7、证据11-13、证据15-16有原件予以证实,虽然原告认为是两被告侵权所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9、14及证据17-22无原件核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不足以证明原告无经济能力购房,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3,该组证据中收款收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作为一组证据应具备完整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陆*与被告高*、周*之间的关系情况

原告陆*与被告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周*系被告高*与原告陆*婚前生育的一子。原告陆*曾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高*离婚。本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2年1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判决原告陆*与被告高*离婚。该判决书于2012年5月3日生效。

二、关于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6栋1单元5-2号房屋的相关情况

陆*、周*于2000年5月23日与柳州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108482.6元的价格购买该套房屋。2000年9月14日,陆*、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号,产权人为陆*、周*,二人各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为50%。2005年8月10日,陆*、周*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人分摊共有宗地面积为14平方米。

三、关于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的相关情况

被告周*、高*于2004年4月26日与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2848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2007年9月4日,二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125.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二被告为共同共有。2004年5月27日,被告周*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东环支行、柳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东环)桂农银房字(2004)第302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就房屋坐落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向上述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8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时止。被告以本额等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截止至2012年5月3日,该房屋共还本金为35971.47元、利息60397.48元,本息共计96368.95元;尚欠本金及利息为201129.39元。

四、车牌为桂B×××××以及桂B×××××车辆的相关情况

车牌为桂B×××××的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陆*,车辆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7日,现由原告陆*管理使用。车牌号为桂B×××××北京**车所有权人为高*,车辆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现由被告高*管理使用。五、关于本案鉴定的相关情况

对于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6栋1单元5-2号房屋,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和信房**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估价,该房屋价值为550600元。

对于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华正**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估价,在不包含装修部分的情况下,该房屋价值为736700元。

车牌为桂B×××××的起亚小轿车经中联资**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0600元。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评估价值为43100元。

上述评估共计产生评估费6600元、8840元、1500元(已扣除中联资**有限公司多收取的评估费3500元),共计1694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2012年8月1日,原告陆*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第23页“陆*、周*”的签名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册第39页“周*、高*”的覃铭是否为高*一人所写作出鉴定。2012年10月11日,柳州市**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

2013年6月19日,原告陆*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金河湾购买、房产归属认定协议”上“陆*”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作出鉴定,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归属个人财产认定协议”上“陆*”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作出鉴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柳州市**法鉴定中心申请撤回鉴定。

对于本案案涉车辆的鉴定,被告对中联资**有限公司的车辆评估费用有异议,后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将原评估报告收回复核,中联资**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中联桂评报字(2013)第221号资产评估报告,并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对中联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报告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该报告。

六、本案中查明的其他问题

对于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6栋7号车库,根据本院从柳州市**限公司调取的现金存款凭证,该车库系于2006年10月12日以人民币30303元购买,交款人为被告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要求原告支付其为陆*的儿子交付的人身保险费3480元以及原告向其补偿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养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同时,被告高*认为,1999年12月4日、20日,原告用与高*共有的财产购买了其在广西贵**有限公司的房改房,而该房屋被原告处理,其购房款应该由原告向被告高*支付一半。对于本案案涉车库,被告高*认为现在的价值应以购买时5倍的价格计算,原告则认为车库使用权相当于支付使用车库的租赁费用,不应当另外计算价值予以补偿。

对于本案当事人诉争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在评估中没有评估装饰装修部分的事宜,原告认为系有被告没有配合所造成,其认为是装修和家具一共价值250000元。被告则认为该房屋系周某个人出资购买,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被告同时认为该房屋的价值装修以及家具价值仅值30000元。原被告均未对其主张的装修以及家具价值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案案涉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6栋1单元5-2号房屋系陆*、周*于2000年5月23日向柳州市**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系被告周*、高*于2004年4月26日向柳州市**有限公司、车牌号桂B×××××以及桂B×××××的车辆分别是原告陆*于2004年1月7日取得所有权以及被告高*于2010年3月24日取得所有权、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来福新居6栋7号车库系被告高*于2006年10月12日以人民币30303元购买,而原告与被告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从××××年××月××日开始至2012年5月3日时止,故上述原告陆*与被告高*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系被告周*个人购买以及原告主张本案案涉全部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含婚前投入121000元)的主张,由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财产的具体分割:1、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6栋1单元5-2号房屋经估价的价值为550600元,产权人为陆*及周*,故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陆*所享有的该房屋的50%部分;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陆*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5%的房屋补偿款,即向被告高*支付25%的房屋补偿款137650元,向被告周*支付50%的房屋补偿款275300元。

2、对于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华正**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估价,在不包含装修部分的情况下,该房屋价值为736700元。截止至2012年5月3日,该房屋共还本金为35971.47元、利息60397.48元,本息共计96368.95元;尚欠本金及利息为201129.39元。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周*、高*所有。被告高*向原告补偿房屋价值为:已交房款(含本息)/总房款(含本息)×市场评估价值×50%÷2=74142.42元。

对于该房屋的装修以及家具的价值,因该部分价值在本案评估报告中并未能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该部分价值为250000元,而被告认为该部分价值为3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由于双方所自认的价值差异较大,也无证据证明具体家具的名称、数量以及购买时间,故对于该部分价值,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3、对于车牌为桂B×××××的起亚小轿车以及桂B×××××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该车辆的评估价格分别为10600元、43100元,为便于当事人变更权属登记,本院确认桂B×××××的起亚小轿车归原告陆*所有;桂B×××××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归被告高*所有。被告高*向原告陆*支付上述车辆的补偿款为16100元。

4、对于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来福新居6栋7号车库,该车库购买时的价值为人民币30303元,该车库并未完成鉴定,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该车库所在位置以及目前的市场价值,酌定价值100000元。该车库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故该车库的使用权归原告所属,即原告陆*享有该车库的使用权,原告陆*向被告高*支付补偿款50000元。

5、对于鉴定费,本案鉴定费共计16940元,均由原告预付,故根据本院对上述房屋的分割情况,被告周*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745元,被告高*向原告陆*支付鉴定费4597.5元。

6、对于被告高*要求原告支付其为陆*的儿子交付的人身保险费3480元以及原告向其补偿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养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高*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不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高*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同时,对于被告高*认为,1999年12月4日、20日,原告用与高*共有的财产购买了其在广西贵**有限公司的房改房,而该房屋被原告处理,其购房款应该由原告向被告高*支付一半的辩称,该房屋的处分处于原告陆*与被告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6栋1单元5-2号房屋归原告陆*所有,原告陆*向被告高*支付25%的房屋补偿款137650元,向被告周*支付50%的房屋补偿款275300元。

二、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9栋5单元2-3号房屋归被告周*、高*所有,被告高*向原告陆*支付补偿房屋款价值74142.42元。

三、车牌为桂B×××××的起亚小轿车归原告陆*所有;桂B×××××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归被告高*所有;被告高*向原告陆*支付车辆的补偿款为16100元。

四、原告陆*享有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来福新居6栋7号车库的使用权,原告陆*向被告高*支付补偿款50000元。

五、被告周*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745元,被告高*向原告陆*支付鉴定费4597.5元。

六、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3元(其中原告预交14209元,被告高*预交394元),由原告陆*负担3650.75元,被告高*负担3650.75元,被告周*负担7301.5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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