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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隆*各族自治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隆*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从师、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隆*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台村坝来屯的饮水工程建设项目是隆*各族自治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77个项目之一,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被告隆*水利局是该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被告隆*水利局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将坝来屯的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隆*建筑公司承建,原告隆*建筑公司与被告隆*水利局于2008年12月18日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建方需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工,工期于2008年12月25日进场,于2009年2月25日前完工交付验收,工程采取总价承包形式,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247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工程总价的60%,余下4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的一次性付清,5%的质保金待一年后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才能领取等相关事项。原告隆*建筑公司已按时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15日,被告隆*水利局组织了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至今没有出现质量问题。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4月7日,隆*各族自治县审计局对包含本案涉及的坝来屯饮水工程项目在内的隆*各族自治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77个项目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计,审计结果发现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77个项目共多计工程价款30068元,应予核减。在施工期间被告隆*水利局已向原告隆*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70000元,余下工程款原告隆*建筑公司要求按合同价进行结算,被告隆*水利局不同意该请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隆*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台村坝来屯的饮水工程建设项目是由国家投资建设,应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由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隆*水利局作为项目业主,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将坝来屯的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隆*建筑公司承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隆*建筑公司已完成的饮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隆*建筑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隆*水利局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应当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09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5%的质保金即124700元×0.05=6235元是验收合格后一年才付,第一年的计算基数应减除6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给河南**民法院批复意见,审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依据。被告隆*水利局主张审计结果工程价款只有94000元,应以此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隆*建筑公司请求被告隆*水利局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72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隆*各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2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96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以57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隆*各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工程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也是国家财政拨款扶贫项目。上诉人是代表国家对农村村民饮水困难实施扶贫项目,并不具有商业赢利性质。因此,为防止财政资金被非法侵占,工程竣工验收付款之前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一审将本案的工程认定为带有商业性质的工程项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工程经审计以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按审计结论领取工程余款,被上诉人不同意按审计结论结算,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在适用《最**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批复意见》时断章取义,未完全适用该批复的规定。批复后半部分规定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论为支付依据。综上,上诉人代表国家实施的农村饮水扶贫项目都是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以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欠款,并不予支付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一审以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全正确。因上诉人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隆*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关于要求拨付德峨乡弄杂十五队饮水工程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隆*县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专项资金申请拨款清单、隆*县财政支付凭证;2、隆*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给予结算猪场乡那绍饮水工程款的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隆*县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专项资金申请拨款清单、隆*县财政支付凭证;3、隆*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给予结算隆或乡拉也饮水工程款的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隆*县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专项资金申请拨款清单、隆*县财政支付凭证;4、百色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隆*分公司关于要求结算革步乡者彦饮水工程的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隆*县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专项资金申请拨款清单、隆*县财政支付凭证。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工程属同一年度的77个农村饮水工程中其他70个工程点均是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另提供了隆*各族自治县审计局2011年第25号审计报告(附:隆*各族自治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工程的付款报告等材料虽然与本案类似,但不属同一工程。审计报告属内部审计,不能约束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中的工程与本案工程属同批工程,均是国家财政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且被上诉人在其他饮水工程中已同意按审计报告价款结算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提供四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审计报告,因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属法定机关作出的文书,结合本案工程的性质,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隆*各族自治县审计局2011第25号审计报告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及已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在承建过程中负责工程建设、安装,并未支付工程管理、设计、管材及基本预备费等。经隆林县审计局审计,被上诉人完成隆林县岩茶乡平台村坝来屯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安装费共计94000元。与本案工程同属于2008年度隆林县77个农村饮水工程的其他70个项目均以隆林县审计局作出的2011第25号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并已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应以合同约定还是以审计结果计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工程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来源于国家基础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但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约定和履行改变合同的效力。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另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意见。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由国家专项资金投建,故工程价款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一审判决虽已认定合同无效,但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以合同约定价支付工程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经隆林各族自治审计局审计作出2011第25号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建安费)为94000元。被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70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000元。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为据,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在合同中亦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系国家财政专款建设的基础设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必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支付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共计2694元,由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1131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63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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