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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浦**执法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l999年6月2日,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原审原告王**搭建的木器加工场实施拆除,王**于当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未告知王**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王**已于l999年6月2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0日向该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6月2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在其加工场被拆除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其发过任何的拆除通知,送达回证上没有其的签名。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三、其每年均向合浦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或要求赔偿,起诉没有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2015)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合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原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诉行政机关;二、l999年6月2日,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依法对王**违法违章的临时建(构)筑物实施拆除,拆除后违章建筑物由王**自行处理,执法人员没有取走其任何违建物品,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存在赔偿责任;三、王**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因违法违章的临时建(构)筑物被拆除后于200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原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故王**的再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曾于2002年7月25日以l999年6月2日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被上诉人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前身)对其搭建的木器加工场实施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终审维持不予受理裁定。2015年7月20日王**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王**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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