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杨**等与熊志、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杨**与被告熊*、熊**、邓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熊**、邓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杨**诉称,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熊**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抵押人熊**、邓小妹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原1#)别墅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2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违约,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行使债权所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熊*承担。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借出2700000元,其中原告陈**借出1700000元,原告杨**借出1000000元,被告熊**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偿付原告陈**、杨**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计至被告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熊*支付原告陈**、杨**律师费109939元;3、确认原告陈**、杨**对被告熊**、邓小妹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原1#)别墅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熊**二原告借款2700000元,被告熊**、邓小妹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别墅作为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熊*承担。

3、2014年7月23日熊*出具的《借条》二份,兴**行储蓄转账凭条、客户回单、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将27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熊*的账户。

4、桂林**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桂市国用(2007)第400282号土地使用权证、桂林市房象山区共字第30014005号房屋共有权证、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10738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小妹、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二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99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熊**、邓小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三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其中原告陈**借款1700000元,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被告熊**、邓小妹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原1#)别墅(房产证号:桂林**山区字第××号)抵押给二原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熊*逾期不履行债务,由二原告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行使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被告熊*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熊*支付借款共计2700000元,被告熊*分别出具《借条》交二原告收执。2014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熊**、邓小妹为上述借款办理了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原1#)别墅的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二原告称,被告熊*获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向三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三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二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并结合《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9939元应由被告熊*承担。因二原告与被告熊**、邓小妹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故二原告主张以被告熊**、邓小妹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原1#)别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三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应偿付原告陈**、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熊**支付原告陈**、杨**律师费人民币109939元;

三、被告熊**支付原告陈**、杨**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被告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陈**、杨**享有以被告熊**、邓小妹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3号1栋1号(原1#)别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熊**、邓小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