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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柳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民,被告潇**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的签约代表是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进行“洛维工业集中区科技产业孵化基地项目”混凝土浇注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市场原因对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两次调价每立方单价分别增加20元、15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032.5立方,货款共计487860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0元,尚有878608.00元货款未付。合同约定封顶要付清货款,本案封顶时间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即2015年1月16日,所以原告是从第二天起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5857.3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7860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9167.52元(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潇**司辩称,一、原、被告进行混凝土交易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供货总金额,被告公司没有唐**这个人,对其签字的2015年2月4日的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双方交易惯例来说欠款事实的确认都需要唐**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对账单被告是无异议的;二、本案的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欠总额70%,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而本案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才封顶,此时付款条件才成就,而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三、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收货是2015年1月5日《对账单》上载明的2014年12月26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科技产业孵化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唐**为结算员;每月底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一次;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底以前所欠总额70%,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超过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注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逾期支付的货款按300元/m3折算为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2元/m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由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对账单》均由唐**、唐**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对账单》则由唐**、唐**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1月5日的对账确认双方交易的方量累计为14355.50m3,累计供货金额为4641658元,累计付款3700000元,累计欠款941658元。2015年2月4日,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对账单》,确认双方累计货款为4878608元,累计付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为878608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该878608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送货单七十九份,其中,被告员工唐**在数份送货单上予以了签收,其签收的最后一份送货单发生于2015年1月15日,载*累计收399m3C30泵混凝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交易总金额的问题。被告对于2015年1月5日的《对账单》载明的双方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交易总金额为46416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否认2015年双方继续发生交易,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的《送货单》中,有唐**的签收记录,该人曾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数量,故被告完全否认2015年的交易记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足以证实双方2015年交易总量为677m3,其提交的《送货单》上除唐**外,其他人员均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被告对于2015年2月4日的对账单上唐文质的签字又不予认可,该人亦非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供货量无法采信,但可依据2015年1月15日唐**最后一次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累计数量认定双方2015年的交易数量至少有399m3,再结合《对账单》上载明的C30车泵的单价350元/m3,认定双方2015年交易的供货金额为139650元(350元/m3×399m3)。则综上,双方的交易总金额确定为4781308元(4641658元+139650元);双方对被告已付款4000000元无异议,则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781308元(4781308元-4000000元);2、对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了以下付款方式:1、超过30天无混凝土供应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就应在2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2、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底以前所欠总额70%,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从该两条约定可知,第2种条款系双方存在持续供销的情况下适用的结算方式,而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5年1月15日,此后其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已符合上述第1种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被告应在2个月内即2015年3月15日前结算并付款,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3、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按日以逾期货款300元/m3折算为混凝土数量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2元/m3,该标准远远超出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至以781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13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81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95元,由原告柳州**责任公司负担3975元,由被告柳**限责任公司负担51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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