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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罗*,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并由韦**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被告书写借条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清偿,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1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崔**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属上被告张**的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李**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未作任何答辩。

另,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约。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李**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偿还给原告崔**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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