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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韦*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上诉人韦*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与韦*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戊,××××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的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3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集用(2008)第20083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韦*甲]。

2011年7月11日,谭*、韦*甲、韦*丙作为甲方,与李**、周**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二队柳长公路旁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宾馆使用,租期10年,租金每年90000元;乙方给70000元装修费甲方。周**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豪庭商务宾馆于2011年7月把装修赔偿费70000元付给韦*甲,该《证明》未写落款日期。

2011年7月25日,韦*甲、韦*丁、韦*丙作为甲方,与梁**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二队村路北面的两块旱地(一块205.83平方米,另一块64.35平方米)流转给乙方和陆**,转让价格为149943.15元。

2011年8月1日,韦*甲、韦*丁、韦*丙作为甲方,与唐路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二队村路北面的旱地554平方米流转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49020元。

2011年10月25日,谭*、韦*甲、韦*丁、韦*丙、韦*戊作为甲方,与罗**等5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宅基地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东北角宅基地约500平方米流转给乙方使用,转让价格为约400000元。

2011年11月8日,谭*、韦*甲、韦*丙、韦*戊作为甲方,与黄**、陆*签订了《旧宅基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东北面的旧宅基地一层红瓦房前后各一间转让给陆*、黄**,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

2011年10月,谭*购买了一辆长城牌汽车(发动机号码为110509877),后于2014年8月8日将该车辆转至韦*乙名下,该车辆已经被出售,得款7万多元。

2011年10月10日,韦*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桂B×××××的货车,该车辆已经在2013年春节前由出售,售价190000元。

2012年7月9日,韦*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桂B×××××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2年7月9日挂靠在柳州市柳**责任公司营运,车辆名义上所有人为柳州市柳**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韦*甲。2014年9月12日,韦*甲与兰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把桂B×××××号货车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兰阳。

2014年1月29日,韦*甲与韦*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韦*甲欠韦*丙300000元,谭*、韦*丁、韦*戊、韦*乙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11月4日,韦**出具了一份《证明》,柳州市柳**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证明》载明鹧鸪江二队韦*甲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个人分红情况如下:2010年度45000元,2011年度40000元,2012年度10000元,2013年度5000元,4年总分红合计100000元。

2014年11月4日,陆**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其已交给韦*甲、韦*丁、韦*丙宅基地土地流转费90000元。

谭*还提交了笔记本2本,欲证明韦*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营运车辆的收入,从2011年11月份至今平均每月20000元,合计7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甲名下的银行存款有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的38.34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余额)、中国建**路北支行的78.73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余额)、中国工商**发区支行的10642.36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余额)、中国农**中支行的269.28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的余额);2014年8月29日,韦*甲通过转账的方式把中国农**中支行的银行存款160000元转到韦*丁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谭*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2、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房屋[二层,土地使用权面积13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集用(2008)第200834号]归谭*单独所有;3、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货运汽车归韦*甲所有,韦*甲补偿谭*150000元;4、确认在韦*甲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韦*甲占有其中200000元;5、确认宅基地、土地转让款中属于韦*甲的330000元、房屋租金90000元、装修费70000元、汽车营运收入700000元、生产队分红1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6、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矛盾已无法调和。谭*提出要求离婚,韦*甲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谭*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谭*在本案中提供的开房记录、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韦*甲存在婚外情,故谭*据此主张韦*甲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一、房屋。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的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3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集用(2008)第200834号],因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协商不成,根据实际情况,可由双方各使用一半,即由谭*使用该房屋的第一层,由韦*甲使用该房屋的第二层;双方可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的,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银行存款。韦*甲名下在长塘信用社的存款38.34元、建设银行的存款78.73元、工商银行的存款10642.36元、农业银行的存款269.2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韦*甲双方各分得一半即5514.355元;对于韦*甲于2014年8月29日转账到韦*丁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款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韦*甲与韦*丁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韦*甲在谭*起诉离婚之前的半个多月向他人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项存款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分得一半,即韦*甲需向谭*支付80000元。三、宅基地、土地的转让款、房屋租金和装修费。《旧宅基地合同书》、《宅基地流转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中谭*均参与签订,与谭*没有参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样,应得的款项的性质均属于债权,合同义务人是否已经付款不得而知;即使已经付款,韦*甲是否已经收取其应得的款项以及对于款项如何分配、使用亦无法证实。周**、陆**出具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而其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因此,谭*主张宅基地、土地的转让款中属于韦*甲的330000元、房屋租金90000元和装修费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生产队的分红。谭*不能证明该分红是否还存在,韦*甲称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治病,一审法院认为韦*甲的辩解合理,予以采信。五、汽车营运收入。谭*不能证明该项收入是否还存在,韦*甲辩称所得收入已经用于生活费支出和运营车辆的成本支出以及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的费用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合理,予以采信。六、桂B×××××号货车的转让款。韦*甲辩称其欠有韦*丙债务300000元,目前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为26000元,并提出《协议》和卡折对账单作为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韦*甲不能证明该债务如何产生以及300000元的款项韦*丙是否已向韦*甲交付;对于兰阳向韦*丙转账的274000元,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其代韦*甲向韦*丙还款。故对于韦*甲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韦*甲向兰阳转让货车所得款项28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韦*甲各分得一半,即韦*甲应当向谭*支付140000元。七、长城牌汽车(发动机号码为110509877)的转让款。韦*甲不能证明该项收入是否还存在,谭*称所得收入已经实际用于生活费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合理,予以采信。故韦*甲主张该车辆转让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韦*甲需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5514.355元支付给谭*之外,另外还需向谭*支付2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谭*与韦*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的二层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3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集用(2008)第200834号],由谭*使用该房屋的第一层,由韦*甲使用该房屋的第二层;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1028.71元,由谭*与韦*甲各分得5514.355元,该款项由韦*甲向谭*支付;四、韦*甲向谭*支付220000元;五、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全部查清,因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公正保护上诉人谭*的合法权益。一、关于货运汽车营运收入。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当事人即购置两辆货运汽车从事营运,每月每辆汽车运费净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汽车维修、油费及聘请司机薪酬之后,年收入300000元,这几年累计净收益约700000元,全部由韦*甲保管。2013春节,双方当事人因感情冲突,闹着离婚之时,韦*甲将其中一辆货运汽车出售,得款190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这些事实有双方的成年子女出庭作证及韦*甲在工作日记中的记录均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不符客观事实的。二、韦*甲通过转让宅基地、土地获得的款项共计330000元,有土地转让协议、韦*甲出具给土地受让人收款收据足以证实韦*甲已经取得了土地转让款。三、韦*甲从宾馆承包人李**、周*红处取得了一年的租金90000元及装修赔偿费70000元,均有书面证据证实。四、韦*甲自2010年至2013年从鹧鸪江二队领取个人分红为100000元,有村委证明及村委财务支付该分红的财务凭据证实。五、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的房屋,是基于农村宅基地建筑房屋,是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并非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韦*甲在婚内与其他女人搞婚外情,经常在宾馆开房同住,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因,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且韦*甲借掌控财产之便,故意隐瞒、转移、买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韦*甲应当少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谭*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至第五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占70%的份额,韦*甲占30%的份额。

上诉人韦*甲辩称,谭*所称的土地转让款、货运业务收入以及生产队的分红,这些财产有部分没有证据证实金额如谭*所说的金额,其次在婚姻关系期间,韦*甲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小孩的抚养以及治疗××。关于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的二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韦*甲,第一、二层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房屋为了便于当事人生活,应当由韦*甲使用、所有。谭*所称的韦*甲在婚内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实,韦*甲并不存在过错。韦*甲在婚姻期间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向韦*丁转款是正常的偿还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韦*甲的上诉请求,驳回谭*的诉请。

上诉人韦*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长城汽车(发动机号为110509877)已被出售,所得转让款70000多元并已用于生活费支出,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所谓的70000多元转让款用于谭*生活费支出不符合常理。该长城车于2014年8月8日由谭*名下过户至证人韦*乙名下后,证人韦*乙于2014年10月9日将该车辆以购买的方式变更至古雄昌的名下。至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期间不过1个月零5天。若真如证人及谭*所言,该70000多元转让款用于生活费用,则谭*一个月需要的生活费竟然高达700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与常理。同时,谭*也未就该不合理主张提供其他证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2、证人韦*乙与谭*有利害关系。长城汽车原来就是由谭*私下转到证人韦*乙名下。证人韦*乙是谭*转移夫妻共有的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长城汽车被再次转让且转让款用于谭*生活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车辆或其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统一进行分配。二、一审法院对2014年1月29日的《协议》所约定的300000元债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债务如何产生以及300000元的款项韦*丙是否已向被告交付”故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不但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还有4名见证人予以见证。其中,一名见证人谭*还是本案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认可该30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父亲借钱的时候,直接给子女现金、或给银行存折、银行卡让其直接去取,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因累计数额较大,高达几十万元,父亲韦*丙再要求韦*甲给予书面确认,完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关系等因素,以不能证明产生及交付为由,对上诉人韦*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实为以偏概全,未依法全面、客观地审理案件。三、对相同性质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公正判决。同样是转让车辆,谭*转让车辆,却仅仅依据谭*以及与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转让车辆的事实、金额以及转让款用于生活费支出。而上诉人韦*甲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转让款流转的凭证以及有4名见证人签名的白纸黑字的欠款债务书证,反而被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相同性质的问题,做出相反的判决,未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划分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房屋有三层,第三层属于韦*丙所有,第一、二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按一审法院所判决,第一层由谭*使用,第二层由上诉人韦*甲,则不便利于当事人的生活。首先,该房屋只有一个大门进出,上该房屋的二层或三层均需要穿过一层的堂屋,如第一层与第二、三层不为同一户家人使用,则给双方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其次,韦*甲是该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由韦*甲整体使用该房屋,符合我国“房随地走”的原则。第三,谭*在出嫁前的生产队还有承包的土地,且其在起诉前已经搬至柳州市柳化生活小区居住,其并非没有地方居住。鉴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状况、案件当事人的生活经历以及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上遵循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能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一审判决书所列第三项银行存款,已用于上诉人日常生活开销及治疗××,现已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二、依法确认发动机号为110509877的长城牌汽车转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三、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的二层房屋归上诉人韦*甲所有;发动机号为110509877的长城牌汽车的转让款归谭*所有;四、依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尚负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13000元;五、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谭*承担大部分,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谭*辩称,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因为韦**声称借其父亲的300000元债务并不是真实存在的,当时只是因为韦**掌管家庭出售土地以及经营货运汽车所得的收入,近百万元都由韦**掌握,因韦**没有顾及家庭,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为了家庭财产免受损失,所以家庭成员开家庭会议之后,韦**认可了其过错行为,以借款的方式向其父亲承诺,但实际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谭*变卖小轿车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要求韦**支付受害人的赔偿费用,韦**予以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谭*不得不变卖该车辆以偿还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以及支付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和生活费等必要开支。该小轿车是因为生活的必要开支已经处置,上诉人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处分,而且已经使用,因此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年终分配方案表、2010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2011年年终分配方案表、2012年征用土地分配款、2013年工资报销花名册、2014年工资报销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韦*甲于2009年至2014年间,韦*甲共获得集体分配的分红款93000元;

2、梁**、罗**、巫连社、谢**、赖**、唐**收持的收条复印件五张,拟证实2010年至2014年韦*甲共收到土地转让款847943.15元;

3、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谭*因交通事故赔偿欧**1.5万元;

4、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谭*因离婚纠纷在外租房的事实;

5、证人罗*的证言,罗*陈述称,谭*与罗*系姨表关系,罗*用谭*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注册POSS机用于套现,该银行卡的流水均是套现产生,并非谭*的实际收入。

上诉人韦*甲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投资经营运输生意及治疗××,如有盈余完全没有必要贷款买车、拖欠保险费用及运输车辆管理费用,并借了100000元高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转让的土地并不是韦*甲的,韦*甲只是应土地受让人的要求,才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及写收条;证据3无法核实赔偿数额,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同证明目的。韦*甲只听说谭*骑骑电动车撞到人,具体如何赔偿的并不清楚。如果该协议及收条是真实的,那么,证人韦*乙一审关于其卖掉长城车所得7万多购车款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的陈述是虚假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是2014年9月2日支付的,但韦*乙将车子转卖出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其不可在9月2日的时候就用10月9日卖车款来支付赔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谭*是被韦*甲赶出去的。首先,该租赁合同从头至尾,没有涉及到谭*因被赶出家门而租赁房子的事实。谭*在一审庭审时称“2014年9月12日我就搬离了被告家”(庭审笔录第20页最后一行),是其自行搬离韦*甲家而非被赶出家门无处居住。其次,作为自然人收房租,使用预先印制的收款收据极不合理。最后,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因合同是韦*乙所签,韦*甲也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支付租房费用的义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证据5证人罗*与谭*是血亲关系,存在利益冲突,应不予采信,罗*声称自己使用这张卡,却连款项是否是劳务费都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每一笔劳务费都是有零有整,精确到分,不符合刷卡套现的表征,证人当庭证实该卡是普通储蓄卡,并不是对方所说的信用卡,谭*及代理人在庭上曾陈述该借记卡是信用卡违背基本常识,也与证人所说的种类及用途不相符,证人说是套现,谭*说是养信用卡的信用等级,出现这么大的矛盾,只能说明一个事实,是在掩盖收入情况,转移、隐匿财产。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甲提交的证据有:

1、柳州市柳**责任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8月24日韦*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韦*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货运生意并不存在谭*所称月净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的情况,与此相反,韦*甲一致处于负债经营及经营场亏损的情况。其无力一次性购买运营车辆,只能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并自2012年8月起共还车贷3133860元;在经营期间,经营收入不足以支付经营成本,存在拖欠营运车辆的保险款及管理费等情况,韦*甲在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还皆有外债100000元;

2、出院记录、无痛肠镜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实韦*甲自2007年开始身体不适,身患癌症,因没有钱未能进行彻底治疗,不得已放弃化疗。在2014年7月病情复发后,直接导致其在勉强偿还货车贷款后下定决心结束运输生意,同时也证实了韦*甲根本连医病的钱都没有了,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3、车辆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后,原在谭*名下的长城汽车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韦*乙的出卖形式转移;

4、谭*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谭*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有收入且该收入额为635753.73元,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流水记录彰显体现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每当其账号汇入劳务收入后的当天或第二天即通过消费或现支的形式进行转移。尤其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其收入约为120000元,却向韦*甲谎称无力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并在一审诉讼时称因韦*甲不给钱支付赔偿只能把长城汽车卖掉以供还债及用于生活;

5、证人韦**的证言,韦**陈述称,韦**与韦*甲系父子关系,韦*甲尚欠韦**借款300000元,双方有协议为证,谭*也该在协议上签字;

6、证人韦**的证言,韦**陈述称,韦**与韦*甲系兄妹关系,韦*甲原欠其235000元,2014年8月29日韦*甲转账给韦**的160000元,系用于归还欠款,韦*甲还尚欠5000元未还。

上诉人谭*质证称,对证据1柳州市柳**责任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双方婚内购买了两辆货运汽车,货车挂靠在顺景运输公司,所以是以向单位借款的方式来购买,这是行业惯例,这两台车的运营收入每月都有超过20000元的利润,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借条的原件应当在债权人的手上,而借条上盖有公司的章,公司是否也是借款人不得而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韦*甲身体有××多次到医院治疗,放弃化疗是因为其不愿意承受那份痛苦,并不是因为没有钱医治,长城哈佛越野车是在2011年10月做完手术以后才买的,两辆货车也都是做完手术以后才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谭*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钱赔偿受害人,又担心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双方协商后决定把车子过户到女儿韦*乙的名下,因为韦*甲不帮支付赔偿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系案外人借用该借记卡来从事经营活动,是用借记卡来套取现金而免受高额利息,也就是用借记卡来养信用卡的方式,并不是真实的收入;对证据5、6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表示质疑,证人一位是韦*甲的父亲,一位是妹妹,而且他们都是利害关系人。韦*丁对于是否存在300000元的借款都不清楚。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韦*丙认为卖地得的钱全部是他一个人的,而韦*丁讲卖地得的钱是大家分的。

本院对上诉人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韦*甲亦认可谭*曾发生车祸,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谭*与韦*甲发生离婚纠纷,搬出原居住的房屋后,其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符合情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罗*陈述韦*甲提供的银行流水系其刷卡套现产生,而从该银行流水记录来看,虽名义为“劳务费”,但其每次交易金额差距较大,且经常在一个月内有多笔数额不等的款项进账,与一般的劳务费发放常理不符,证人罗*的陈述与该银行流水的实际情况较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韦*甲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双方均认可证据1中柳江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与证据1中借条反映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4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人证言有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的协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证人韦*丁的证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是否恰当,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如下分析:

一、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四组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3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集用(2008)第200834号]。该房屋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一审判决该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各使用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二、宅基地、土地转让款及房屋租金、装修赔偿费。对于该部分款项,由于在土地流转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出让、出租方并非只有上诉人韦*甲一人,案外人韦*丙、韦*戊、韦*丁都曾作为出让、出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因而上诉人谭*主张应分割的土地转让款、房屋租金、装修赔偿费,应当先明确该笔款项是否应为韦*甲所有,韦*甲应在其中占有多少份额等问题,该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处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可另案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谭*主张在本案中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村集体的分红款。上诉人谭*主张2010年至2013年间,韦*甲获得分红款10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对此,韦*甲辩称已用于家庭生活及治疗××。关于该部分款项,由于时间跨度较长,争议款项也是分批发放,并且韦*甲确有××需要治疗,韦*甲的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谭*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货运汽车运营收入。上诉人谭*认为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当事人购置的货运汽车运营净收入约700000元,应当对该款项进行分割。从上诉人谭*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上诉人谭*提交的车辆运营记录仅为车辆经营情况日常记录,该记录未明确记载的是经营净收入还是经营毛收入,上诉人谭*主张存在净收入约70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谭*主张的运营收入,由于经营时间跨度较长,在运营期间,车辆需要偿还借款,同时需要支付维修费、油费及司机薪酬,用于家庭开支等合理费用,上诉人韦*甲辩称经营的收益已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的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牌号为桂B×××××的货车转让款。上诉人韦*甲于2013年春节前将牌号为桂B×××××的货车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的价款由上诉人韦*甲持有。关于该笔款项,韦*甲辩解该笔款项已用于经营活动和家庭生活,但韦*甲未能提供在其出售该车辆至2014年11月14日谭*提起诉讼的该段时间内,其家庭曾购置大宗商品或有大额支出的证据,本院对韦*甲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于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应各分得9.5万元。

六、牌号为桂B×××××货车的转让款。上诉人韦*甲于2014年9月12日将牌号为桂B×××××的货车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的价款由韦*甲持有。关于该笔款项,韦*甲辩称该笔款项其中274000元已由车辆买受人兰阳直接将购车款转入案外人韦*丙的账户,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有韦*甲、韦*丙、谭*签字的协议书、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案外人韦*丙认可收到韦*甲支付的款项,本院对韦*甲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28万元车辆转让款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但还款后剩余的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应各分得3000元。

七、发动机号码为110509877的长城牌汽车的转让款。上诉人谭*于2014年10月9日将该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出售的借款由谭*持有。谭*辩称该笔款项已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和日常生活,但谭*仅举证证实其中15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并且从谭*将该车辆出售至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谭*未能提供在该段时间内其家庭购置大宗商品或有大额支出的证据,本院对谭*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而出售车辆所得的70000元,除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15000元外,其余5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应各分得27500元。

八、上诉人韦*甲于2014年8月29日转至韦*丁名下的银行存款160000元。韦*甲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韦*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务是否确实存在,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应各分得80000元。

综合以上五、六、七、八项,上诉人韦*甲共应支付给上诉人谭*150500元(95000元+3000元+80000元-27500元)。

九、夫妻共同债务。对韦**的债务,已偿还274000元,尚欠2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3000元;韦*甲主张尚欠有韦*丁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十、银行存款。经一审法院查询,诉讼时韦*甲账户尚有银行存款11028.71元,该存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该存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

三、上诉人韦*甲向上诉人谭*支付1505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上诉人韦*甲和上诉人谭*各负担13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韦*甲和上诉人谭*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920元(上诉人谭*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上诉人谭*已预交7800元,上诉人韦*甲已预交714元)。以上两项合计14434元,由上诉人韦*甲负担2340元,上诉人谭*负担120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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