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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昌诉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本屯大窝厂的承包责任山相邻,中间一直以来是隔着一条冲沟,一颗桐油树对着冲沟直下至岭脚一线是双方的界限,界限两边都种有茶籽树,自1981年以来双方都是以桐油树向被告岭地1米的冲沟为界。2014年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挖毁了原有的冲沟,打破了原有的界限,在原、被告承包责任山之间另挖界限沟,将原告种植多年的桐油树、茶籽树砍死,后原告请求村委及司法进行调解,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界限、赔偿损失1000元,但是被告均未理会。原告特申请村委及司法现场调解勘查,证实被告砍毁原告桐油树一颗,价值500元,茶籽树15颗,价值3000元,合计3500元,越界侵占原告林地0.05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有土地界限、赔偿损毁原告林木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2月27日新坪司法所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种砂糖橘砍倒被告的一颗桐油树和茶籽树,被告2014年春种砂糖橘,2013年12月初砍原告桐油树;

3、新坪**委会调解证明,证实原、被告岭地相邻,被告砍原告桐油树一颗,茶籽树15颗;

4、原告的林权证,证实林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四至界限南面与被告陈**岭地相邻;

5、2014年12月24日新**田村委调解意见,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覃*甲调解;

6、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砍桐油树的事实,双方界限是以水冲沟为准,被告种砂糖橘把冲沟挖毁,并侵占原告1米宽、30米长,共计0.05亩岭地;

7、2015年2月4日新坪司法所调解笔录,证实被告砍桐油树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同时也砍了茶籽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砍毁原告桐油树一颗,茶籽树20颗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别是龙岩村第二、三村民小组村民,两人的岭地以水冲为界,两三年前原告在界冲边种了一棵桐油树,由于桐油树树冠茂盛,树枝延伸到被告岭地,影响了被告种植砂糖橘的生长,因此,被告才将桐油树砍掉,但是被告没有砍茶籽树,现场也没有发现茶籽树;二、被告没有挖过界,没有侵占原告岭地;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挖过界限,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3500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坪**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陈**当时只承认砍桐油树一颗的事实,但没有说砍了茶籽树;

2、老队长陈**和覃家然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岭地是以水冲为界,冲沟边没有茶籽树;

3、新坪**委会证明,证实二队的队长是唐*,三队队长是陈**的事实;

4、现场照片7张,证实被告没有挖到原告的岭地,被告岭地距离原告桐油树的位置超过1米;

5、证人覃某甲的出庭证言,证实事发后,其到现场调解,没有看到茶籽树,原、被告岭地的界限及被告亦未挖过界限的事实;

6、证人覃*乙的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岭地的界限及被告亦未挖过界限的事实;

7、证人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岭地的界限及被告亦未挖过界限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的岭地相邻,位于新坪镇××村××屯,地名叫大凹厂,以从山顶至山脚的水冲沟为界限。2014年初,被告在其自己的承包岭上种植砂糖橘。因原告种植在界限边的桐油树树枝延伸到被告岭地,影响了被告砂糖橘的生长,被告于2014年霜降过后,将原告的桐油树一颗砍倒。后原告称被告改变原有岭地界限,侵占其岭地及砍倒原告桐油树一颗,茶籽树15颗,经过新坪**委会及新坪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承认砍倒了原告的桐油树一颗,应赔偿原告桐油树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桐油树损失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桐油树损失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桐油树损失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诉请被告侵占了其0.05亩岭地,要求被告恢复原有岭地界限及赔偿茶籽树损失3000元,但是,综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姚**桐油树损失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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