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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限公司与黄**、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钦州**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翟**及一审第三人广西中**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钦州**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翟**请钦州**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股金分红款,并未包含租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钦州**限公司按《欠款默认书》记载的股金分红加租金总额共计45万元向黄**、翟**支付,已超出黄**、翟**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而且,黄**、翟**以同一份《欠款默认书》为依据,诉请钦州**限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6月间的租金112500元,钦州**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钦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以黄**、翟**不能证明其出租91平方米土地给钦州**限公司起止时间、每年租金多少及支付时间为由,对黄**、翟**的诉请不予支持。在该判决中,黄**、翟**的租金请求数额已经包括本案《欠款默认书》记载的租金,钦州**民法院判决黄**、翟**的租金请求败诉,否定了《欠款默认书》记载的租金事项,但在本案判决中又肯定《欠款默认书》记载的租金事项,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广西**限公司掌管钦州**限公司的全部事务,从而得出钦州**限公司不需要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就可以分配利润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欠款默认书》是钦州**限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是在公司不知悉的情况下,公司一般员工的私自行为,该《欠款默认书》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自始无效。决定公司利润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权力,任何其他单个股东、公司、公司员工等均无权就公司的利润分配作出决定,即使作出决定,也是无效行为。而且,黄**、翟**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钦州**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6月间的经营,股东会已经发行了分配利润的法定程序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公司仍有剩余利润可供分配的事实,二审法院仅凭黄**、翟**提供的一份无效的《欠款默认书》,就推断公司股东已同意利润分配,亦不顾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判决公司向黄**、翟**支付2009年至2011年6月间的盈利分配,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黄**、翟**并未提供任何存在“固定分红”约定的证据,仅口头声称存在其每年可从公司处取得15万元股东分红的约定,但公司自始不承认有过该约定,二审判决支持黄**、翟**的诉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即使存在“固定分红”的约定,该约定也属无效条款。(四)钦州**限公司与黄**、翟**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律师事务所在明知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仍接受双方的代理委托,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未予审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钦州**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钦州**限公司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黄**、翟**请钦州**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股金分红款675000元,依据是钦州**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出具的《欠款默认书》,该《欠款默认书》的内容为:“现有我钦州**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6份,未有给过小董镇黄**股东任何分红及补偿,再加上翟**私人自在地91平方米6年来未给租金,我公司默认欠黄**合计45万元整”。故二审法院依据该《欠款默认书》的内容,判决钦州**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6月份分配盈利及租赁土地91平方米的6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5万元,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钦州**民法院虽然就黄**、翟**与钦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钦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翟**的诉请,但该判决驳回黄**、翟**请的理由除认为黄**、翟**不能证明其出租91平方米土地给钦州**限公司起止时间、每年租金多少及支付时间外,同时也基于本案已根据钦州**限公司出具给黄**、翟**的《欠款默认书》,确定由钦州**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6月份分配盈利及租赁土地91平方米的6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5万元给黄**、翟**,因此对黄**、翟**另行提出的租金诉请不予支持。故钦州**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判决与钦州**民法院生效的(2015)钦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理由不成立。

(二)钦州**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出具给黄**、翟**的《欠款默认书》,有其工作人员冯**签名及公司印章,钦州**限公司对该《欠款默认书》的真实性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从该《欠款默认书》出具始起直至黄**、翟**2013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钦州**限公司对该《欠款默认书》一直未提出异议,钦州**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该《欠款默认书》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属无效行为,理由不成立。虽然黄**、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公司股东会曾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钦州**限公司给黄**、翟**出具《欠款默认书》,确认欠款45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钦州**限公司向黄**、翟**支付欠款45万元并无不当。钦州**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公司无利润可分配,主张《欠款默认书》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钦州**限公司与黄**、翟**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黄**、翟**的一、二审代理律师是广西**事务所的李**律师,钦州**限公司的一、二审代理律师有两个,一个是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的冯**律师,一个是广西**事务所的苏**律师。钦州**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资格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并没有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保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钦州**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

综上,钦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钦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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