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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松诉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覃**向原告购买种苗,欠下种苗款196500元,并约定当年7月10日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0日覃**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覃**欠原告李**种苗款1965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当年7月10日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种苗款,有被告立给原告的欠条为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偿还欠款本金196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李**(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覃**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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