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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智**限公司与岳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智**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智**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签订《经销商购销合同》,合同对特约经销地域和范围、产品及价格、订货付款及产品运送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为原告智力品牌系列产品以及挂靠经营的其他品牌产品在岳阳区域的特约经销商。被告先给付货款,原告再向被告发货,被告在传真确认定单时予以汇兑承付。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经双方同意延期,本合同自动更新一次,除非双方中有一方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取消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如果合同不成双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附件一中,被告指定方石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4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经销商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石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方石为收货人。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7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签订《经销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智力品牌系列产品以及挂靠经营的其他品牌产品。被告先给付货款,原告再向被告发货。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指定方石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48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86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智**限公司货款87486元。

本案受理费198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岳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198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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