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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叶**、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三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6695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以解除被告章*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3)第A1889号】贷款抵押。原告与被告叶**当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章*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669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截止2013年5月21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被告叶**没有还清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章*就上述解除抵押后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不足部分,另行追偿。

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天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69500元支付给被告叶**,被告叶**书写有《现金收据》、《转账收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章*系被告叶**的丈夫,其虽在2014年4月23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章*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叶**、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69500元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章*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3)第A18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2、现金收据、转账收据、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

3、《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章*已确知本案借款并同意归还;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章*。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其与被告叶**是夫妻关系,愿意与叶**共同偿还欠款,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

被告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叶**、章*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可借款本金是66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与被告章*是夫妻关系,被告章*与被告章*是同胞兄弟。2013年4月22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叶**(乙方)、章*(丙方)签订《借款合同》,陈*是贷款人,叶**是借款人,章*是“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695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以解除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3)第A1889号】的贷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截止2013年5月21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约还款,否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乙方没有还清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双方就上述解除抵押后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债务。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669500元支付给被告叶**,其中195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余650000元通过章泰日的账户转至章*的账户(账号:62×××43)。为此,被告叶**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及转账收据各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并没有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钦国用(2003)第A1889号的房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就本案借款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23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叶**亲笔立下的现金收据、转账收据及原告与被告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章*也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669500元,故对被告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截止2013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叶**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时被告章*亦表示同意与被告叶**共同偿还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章*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6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章*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借款合同》有关保证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丙双方必须会同甲方一起办理抵押房(地)产的解押手续,并将解除抵押后的全部房(地)产权证交由甲方保管”,第四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未收乙方清偿的,有权要求乙、丙双方就上述解除抵押后的房产抵押给甲方”。该保证条款实质指乙方不偿还欠款时,乙、丙可以土地使用证号为钦国用(2003)第A1889号的房屋作抵押,其符合抵押担保的特征。因此,作为丙方的章*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章*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请求被告章*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钦国用(2003)第A1889号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钦国用(2003)第A188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章军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69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69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7元,由被告叶**、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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