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州市**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深**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的华腾酒店功能配套等区域的软装制作安装工程,主要为挂画、艺术品及雕塑等。总价款2228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报税金、包运输、包安装及售后服务,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钦州市育才路228号。货款的支付及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即111440元,全部物品生产完毕送货至酒店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即89152元,被告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由原告签署《验收合格单》,原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22288元给被告。合同还就货物技术标准、包装规格及费用、交货(安装)期限以及纠纷处理等条款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27日分三笔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11440元。后因华腾酒店装修方案改变,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延期交货,被告同意延期。2014年12月,华腾酒店装修基本完成,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准备发货,被告告知原告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制作完毕,可随时根据原告的通知发货。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货安装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发货并安装,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复函,要求原告于收函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222880元,否则拒绝发货。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要求,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接函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解除合同通知已经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1144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华夏**银行交易电子凭证3张,证明原告付款111440元的事实;

5、《交货安装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货履约;

6、《关于﹤交货安装通知﹥的复函》,证明被告拒绝交货履约;

7、《合同解除通知》,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8、《证明》,证明严**是原告的出纳,预付款是通过她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丹迪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除《合同解除通知》不能证明其目的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名钦州市**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若航。2013年12月24日,原告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钦州市**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包运输、包安装及售后服务等方式承包原告华腾酒店功能配套区域的软装制作安装工程,主要为挂画、艺术品和雕塑等;合同价款222880元;乙方负责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钦州市育才路228号,交货(安装)期限、制作施工安装期30天,合同签订即起算工期,具体安装时间依据甲方通知;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111440元,全部物品生产完毕乙方送货到华腾酒店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89152元,在乙方将全部产品运输安装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署《验收合格单》,并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22288元给乙方,货款由甲方以转账或银行电汇方式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郭*、开户行深圳**屋尾支行、账号62×××27)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本公司出纳严**在华**行账号13×××13的账户,以网上银行交易的方式,分别于当日的15时19分57秒向上述乙方指定的账户汇出第一笔50000元、于15时22分03秒汇出第二笔50000元、于15时23分47秒汇出第三笔11440元,三笔共款111440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货安装通知》,内容载明:我方与贵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总货款222880元功能配套等区域的软装制作安装工程,主要为挂画、艺术品、雕塑等的采购合同,我方已按合同支付合同的50%预付款,根据合同规定,通**公司在7日内发货到我方并由贵公司进行安装。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交货安装通知﹥的复函》,内容载明:贵公司关于功能配套等区域的软装制作《交货安装通知》已收悉,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第四条交货的规定,制作施工安装期为30天,合同签订即起算工期,具体安装时间依据贵司通知。我公司多次沟通催促安装,贵司一直称内部整顿的原因,推迟安装,至接本通知(2015年3月18日)已时隔14个多月,产品长时间积压已变废品,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贵司在履约过程中上述不当行为,现在贵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需要重新生产加工。请贵司在3日内付清全款,我司在收到全款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货安装。

2015年7月至8月间,原告就华腾酒店功能配套等区域的软装制作工程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完成了安装,酒店已于2015年9月正式运营。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11440元。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安装涉案的定作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原告的特殊要求制作挂画、艺术品、雕塑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11440元。被告作出的《关于﹤交货安装通知﹥的复函》,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推迟定作物的交货安装时间,被告是知道的,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该复函同时还证明,至原告发出《交货安装通知》时,被告尚未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并且表明被告要求变更付款方式,然后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遂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完成了涉案制作工程并已完成安装。至此,原被告已经没有履行原合同义务的目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华**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预付款111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钦州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钦州市**理有限公司预付款111440元。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深**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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