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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诉被告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合同还约定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驶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支付到谢某某在交通**山东支行开设的账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予以确认;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7%,确定为年利率8.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5月8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支付账户。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913.31元;罚息34745.18元(罚息计算:以本金683913.31元为基数,按罚息的年利率13.2%,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2、律师代理费3549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依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已签收该通知书;6、《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情况,我方依照该明细来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还款,现当庭补充提交新的贷款、还款明细,并证明被告在我方起诉后被告已偿还两笔款,一笔是56083.19元,一笔是8万元,这8万元是保证金,上述两笔还款均是我方扣除的,这也是我方诉请发生变动的原因;7、《律师费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双方2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合同还约定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驶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支付到谢某某在交通**山东支行开设的账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予以确认,同意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7%,确定为年利率8.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5月8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委托的支付账户。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实,原告原诉请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利息及罚息为17636.41元。但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了136083.19元,原告为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83913.31元,罚息34745.18元,对于原告的变更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签约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依约履行发放贷款8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683913.31元,罚息34745.18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3913.31元,罚息34745.18元(罚息计算:以本金683913.31元为基数,按罚息的年利率13.2%,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之后另计)。

二、被告韦**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5490元。

案件受理费12278元,财产保全费4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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