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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宋**、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9月21日

开庭时间:2015年11月4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授信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

四、借款的期限: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5776.83元、罚息35825.91元,构成严重违约。

六、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执行贷款年利率8.82%,罚息上浮50%。

七、其他需要说明事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448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黄**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5776.83元并支付罚息35825.91(罚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黄**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黄**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5776.83元并支付罚息35825.91元(罚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黄**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1448元。

本案受理费16797元,减半收取83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8.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黄日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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