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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01日至2017年12月01日(即额度期限)。《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被告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被告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嗣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支付到王某某在农行**分行开设的帐号(帐号为:62×××16)。经审核,原告在《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12月01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指定的帐户,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的起始日为2014年12月0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7584.7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4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

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还款计划信息、结算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

6、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之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之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之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7584.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之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3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584.74元(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341元。

案件受理费6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4.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财产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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