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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潘*、蓝*、杨**、杨*喜诉被告杨*线、被告覃*、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潘*、蓝*、杨**、杨*喜诉被告杨*线、被告覃*、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潘*、蓝*、杨**、杨*喜的委托代理人于成*,被告覃*,被告杨*线,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人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的损失经钟**民法院、贺州**民法院判决认定共计人民币183311.19元。这一赔偿款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对不足的部分73311.19元,由二轮摩托车司机杨**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1317.61元;小客车司机覃*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1993.58元;被告覃*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时由于小客车司机覃*没有提供小客车商业保险的保单,原告无法知情,致使无法提出这方面的诉请,原告并无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73311.19元依法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被告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总的损失为人民币183311.19元。这一赔偿款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对不足的部分73311.19元,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1317.61元;被告覃*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1993.58元;被告覃*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2、《保险单》3份。证实被告覃*驾驶的桂JNP999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15万元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意见,但由于目前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辩称:本人驾驶的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判决由本人承担的赔偿款,依法由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原告1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覃*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业经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贺州**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生效,现原告又对其损失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投保人系陈**,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被告财**支公司就商业保险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最多也就是承担30%的责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由被告财**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财**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明知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在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实。

2、《汇款单》1份。证实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的事实。

3、《保险条款、保险单》6份。证实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最多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杨**、被告覃*、被告财**支公司没有异议,证据1系已生效法院裁判文书,证据2主要证实被告覃*驾驶的桂JNP999号小客车购买了商业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被告覃*、被告杨**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杨**驾驶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杨**、杨**,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KM+800M路段的腊井村路口时,与从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唐**碰撞,之后,摩托车在侧倒滑行的过程中,摩托车乘员杨**被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覃*驾驶的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受害人杨**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贺州**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共计183311.19元。判决书认定该赔偿款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后,对不足的部分73311.19元,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1317.61元;被告覃*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1993.58元;被告覃*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得知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覃*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购买了15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已赔偿原告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得到的赔偿款共计为183311.1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对不足的部分73311.19元,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1317.61元;被告覃*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1993.58元。由于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15万元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覃*应承担的21993.58元份额依法由被告财**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贺州**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杨**应赔偿原告51317.61元,被告覃*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覃*已赔偿的16000元,被告杨**尚应赔偿原告35317.61元。原告在本院(2012)钟*初字第786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的诉请,但由于被告覃*、被告财**支公司不提供桂JNP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保险的保单,致使无法审理,原告如今提起诉讼,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符,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财**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潘*、蓝*、杨**、杨**经济损失21993.58元。

二、本院(2012)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贺州**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杨**、潘*、蓝*、杨**、杨**经济损失51317.61元,被告覃*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覃*已赔偿的16000元,被告杨**尚应赔偿原告35317.61元,被告覃*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覃*负担216元,被告财**支公司负担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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