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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郭**等与黄来超、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郭**与被告黄来超、黄**、中国人民**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来超、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郭**诉称,2015年10月23日10时40分,被告黄来超驾驶桂04-25089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藤县东荣镇往藤县大黎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94线3公里(东荣镇杨垌村)路段时,与行人覃**发生碰撞,造成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黄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负次要责任。

两原告是受害人的父母,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95元/年×20年)3.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6元(74元/天×3人×3天);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2559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桂04-25089号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15590元则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被告黄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应赔偿92472元,减去其已赔偿的23424元,尚应赔偿69048元。被告黄**是肇事车桂04-25089号车的车主,其与被告黄来超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20%责任计算,自行承担19118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904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黄来超赔偿69048元,由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覃海、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

2.杨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覃**的父亲是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覃**的父亲是覃海,母亲是郭**;

4.覃**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覃**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覃*、郭**的结婚证及受害人覃**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的出生情况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来超辩称,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6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的损失1-4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不超过9000元为宜。肇事车辆是答辩人从黄*铭处购买的,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被告黄来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拟证明黄来超已经垫付了受害者丧葬费23424元。

被告黄*铭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问题与本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5年8月5日将桂04-25089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了被告黄来超,该车已交付了黄来超使用,并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经交付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黄**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黄来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桂04-25089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来超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超载行驶”,所以,对于答辩人垫付的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保留追偿之权利。2.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对1-4项无异议。对第5项有异议,认为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来超、黄**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3日10时40分,被告黄来超驾驶桂04-25089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藤县东荣镇往藤县大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线××(××垌村)路段时,与行人覃**发生碰撞,造成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A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来超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超载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覃**(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来超赔偿了丧葬费23424元给原告。

受害人覃**于2013年12月6日出生,广西藤县东荣镇杨垌村住官组居民。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

被告黄来超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桂04-25089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黄**。被告黄**于2015年8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来超,转让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且车辆已经交付被告黄来超,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来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来超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来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来超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覃**人身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来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因覃**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99590元,其中: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按照3904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7565元/年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6元(74元/天×3人×3天),原告诉请按照74元/天标准计算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因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有交通费用,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199590元,全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04-250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黄来超未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向被告黄来超进行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车辆受让人与受害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89590元,根据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划分,本院认定由被告黄来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1672元。被告黄来超已经赔偿了23424元丧葬费给原告,应予以扣减,实际被告黄来超还需赔偿4824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实际交付给受让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25089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郭**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黄来超赔偿原告覃*、郭**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8248元;

三、驳回原告覃*、郭**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50元。由原告覃*、郭**负担230.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黄来超负担51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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