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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黄*、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12月2日

开庭时间:2015年12月24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0月11日

四、借款的期限: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

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偿还过部分本金并按月支付过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508.56元、利息(含罚息)1030.15元。

六、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贷款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七、担保的方式:被告黄*提供其名下3万元储蓄存单为本案债权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诉请金额已扣除被告黄*在原告处3万元保证金;2、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原告可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向原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一次性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覃**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划扣特定账户内的质押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提供了3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划扣该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故原告在划扣3万元保证金后,要求被告黄*、覃**归还借款本金276508.5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030.15元(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1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覃**亦应承担其因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覃**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6508.5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030.15元(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覃**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989元。

本案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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