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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何**、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诉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吴**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岑**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周**、柳州杰**造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有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授信用途为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定《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金**司为被告何**、周**、彭**、杰**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杰**司向原告提交了《汇票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在到期日承兑汇票号码为某某的电子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票面金额40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00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该汇票进行兑付,但被告未能依约将原告承兑的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3904.39元、违约利息和罚息76131.3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违约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不确定合同中其自身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合同的内容没有看过,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其只是被告杰*公司的股东,对被告杰*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事情不知情,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何**、周**、柳州杰**造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何**、周**、柳州杰**造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被告何**与被告周**夫妻关系;

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周**、彭**、杰**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了授信的额度、期限、方式,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金**司为被告何**、周**、彭**、杰**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万元,且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

4、汇票承兑申请书,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的事实;

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申请原告承兑的电子汇票的基本信息;

6、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垫付汇票本金200万元;

7、中**银行电脑系统的主动还款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还款及欠款明细;

8、贷款基本信息、中**银行单位、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之后原告扣划被告账户款项的情况;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证据3-9不清楚。

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彭**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该份证据是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9,被告彭**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2日,被告何**、周**、彭**、杰**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本合同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授信人与共同授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人为柳州**限公司;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授信提用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周**、彭**、杰**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在合同末尾处签字,被告杰**司加盖印章。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金**司为上述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杰**司、何**、周**向原告提交了《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在到期日承兑汇票号码为某某的电子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票面金额400万元,被告杰**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200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原告对该汇票进行兑付,但被告未能依约将承兑的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构成违约,原告垫付的200万元形成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904.39元,罚息76131.34元(含违约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7000元。

另查明,被告柳州杰**造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黄继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周**、彭**、杰**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辩称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自己的签名,前面的内容没有看过,且其没有收到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是整本的格式合同,授信人及共同授信人均在合同末尾处签名,被告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自己签名所要承担的责任,合同中明确载明“共同授信模式下,授信人与共同授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彭**作为共同授信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周**、彭**、杰**司偿还借款本金1733904.3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76131.3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何**、周**、彭**、杰**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

被告金**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现原告诉请未超过其担保的金额及范围,其应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故被告金**司应对被告何**、周**、彭**、杰**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3904.39元;

二、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利息和罚息76131.3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0元;

四、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21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周**、彭**、柳州杰**造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周**、柳州杰**造有限公司、柳州**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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