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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蒙其标、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蒙**、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原告龙**法定监护人龙**和被告蒙**及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5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及家人在蒙山镇××组亲戚的果园摘蟠桃。原告经过村道时,被被告蒙其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原告的父亲龙**送原告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和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原告被被告蒙其标碰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6051.2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51.22元及中草药医疗费1200元)。2、护理费人民币2150.86元(27071元/年÷365天×29天=215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4、营养费人民币2950元(住院29天+全休30天,每天以50元计)。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4052.07元。扣除被告蒙其标已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669元,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2383.07元。被告蒙其标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蒙其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蒙山**x小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是x**学的学生;

3、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件,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因为双方没有保护现场,后无法认定责任;

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蒙**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蒙**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药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受伤的伤情、医药费支出以及用药情况;

5、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蒙其标驾驶的蒙山06977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认定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二、被告蒙其标驾驶的蒙山06977电动自行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出险后应当由被告蒙其标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蒙其标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对夸大的损失以及无法取得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为28天。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蒙其标辩称,一、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父母在路边摘水果,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突然冲过路面撞到其的车尾造成的。二、其的蒙山06977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其垫付了人民币1669元给原告。三、2015年8月25日,原告和其到交警部门要求处理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认为双方各负50%的责任。

被告蒙其标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电动自行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龙**和被告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被告蒙**驾驶蒙山06977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从而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蒙**双方撤离现场,于2015年8月26日,双方到蒙山**大队报案。2015年10月16日,蒙山**大队作出蒙公交证字第(2015)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事故现场,该事故成因至今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出院记录写明原告住院28天,且该证据没有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蒙其标驾驶蒙山06977牌电动自行车由蒙山城往蒙山镇回龙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回龙村田厂路口下5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与被告蒙其标撤离现场。2015年8月26日,双方报案至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处理。2015年10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证字(2015)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事故现场,该事故原因至今无法查清。原告龙**受伤后当天16时20分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2015年9月19日11时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激烈运动,行功能锻炼;2、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检查;3、建议全休1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龙**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851.22元。

另查明,被告蒙其标已赔偿人民币1669元给原告。被告蒙其标驾驶的蒙山06977牌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75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5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5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行人原告龙**,致使原告龙**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龙**与被告蒙**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现场。2015年8月26日,双方才到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请求处理。因无事故现场,致使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做到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龙**作为儿童,原告龙**的监护人没有尽到保护、照顾的职责,通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龙**负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蒙**负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蒙**、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蒙**与原告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蒙**、保险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蒙**与原告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蒙**、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驾驶的蒙山06977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对原告龙**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人民币6051.2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51.22元及中草药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门诊的损失人民币4851.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中草药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人民币2150.85元(27071元/年÷365天×29天=2150.85元)。本院认为,原告还是儿童,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监护人护理,原告从2015年8月22日至9月19日在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原告请求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其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住院治疗共计28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8天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至9月19日在蒙**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9天。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人民币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等相关证实原告受伤需要增加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29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02.07元。由被告蒙其标赔偿人民币6931.45元(9902.07元×70%=6931.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蒙其标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93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民币6831.45元(6931.45元-100元=6831.45元),被告蒙其标赔偿了人民币100元给原告,故被告蒙其标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需要赔偿款项给原告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应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831.4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原告龙**负担人民币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单位:蒙山县人民法院,账号:42×××98,开户行:蒙**商行营业部),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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